(2016)湘0481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910号原告暨反诉被告:邓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反诉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20日,反诉原告李某某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委托诉讼代人理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邓某某赔礼道歉;2、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3405.42元;3、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丈夫与原告儿子之间打架的事情,对原告一家怀恨在心。2015年9月6日,原告怀抱着孙子与被告在楼梯间相遇,被告突然把手中的手提包砸向原告,为护着手上的孙子,原告的左眼被手提包砸中。之后被告被邻居拉开,并送至耒阳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1、左眼睑血肿;2、左眼球结膜下出血;3、左眼球钝挫伤;4、额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后,原告视网神经受损,左眼视力下降至0.1,原告经多家医院治疗,视力一直未能恢复。至此,原告共计损失医疗费、车旅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33405.42元。由于被告拒绝对原告作出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都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车旅费、误工费等损失17147.6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财产损失3180元;4、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本诉及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上午10点左右,反诉原告买菜回家时与反诉被告相遇。反诉被告对着反诉原告“呸”了一声,叫骂道“你疯了”。反诉原告出于畏惧,快步离开,但反诉被告不依不饶快步追上,对着反诉原告吐口水,并从背后扯住反诉原告的辫子,将其从楼梯上拖下至墙角,用力往墙壁上撞击。同时,反诉被告还将反诉原告带在耳朵上的白金耳环抢走。后邻居在过来拉开反诉被告的过程中,其儿媳又踢了反诉原告几脚。之后,反诉原告被送至耒阳市中医院和灶市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经鉴定反诉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故反诉原告向法院提出反诉。反诉被告邓某某辩称:反诉原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其在派出所所述的事实不符;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过高,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歪曲事实,必须要赔礼道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耒阳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本次纠纷的起因;证据2、耒阳市公安局灶事水陆派出所调解笔录两份、询问笔录两份、受案登记表一份和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打架的基本经过及原告(反诉被告)左眼受伤,伤势为轻微伤的事实;证据3、原告(反诉被告)在耒阳市人民医院、耒阳爱尔眼科医院、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住院病案首页、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且所有治疗均为治疗左眼;证据4、原告(反诉被告)在医院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为治疗伤势共计花费医疗费15049.42元;证据5、原告(反诉被告)治疗伤势及鉴定伤势所支出的车旅费和鉴定费,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所花费的车旅费和鉴定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原纠纷已经得到处理。对于证据2中的调解笔录、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案件的起因在原告(反诉被告)方,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反诉被告)将被告(反诉原告)打伤,且在双方的打斗中原告(反诉被告)一直占据上风。该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表及照片需要与病历相互印证。另照片的时间与制作过程不清楚,不符合证据形式。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在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检查,与事实不符。在耒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嘱上显示,原告(反诉被告)的伤已经治愈,原告(反诉被告)再到其他医院进行均为扩大损失范围,并且有治疗其他疾病的病历显示,病历还显示原告(反诉被告)不太配合检查。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票据中有名为“罗四夕”的票据,对于在耒阳市人民医院以外的治疗费用属于扩大损失,需要原告(反诉被告)自己承担,对在衡阳169医院的费用,没有相关病历佐证无法认定,另住院费用收据需要主要费用清单佐证。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票据不真实,票据有连号的,且相互矛盾,加油费用也与票据显示的时间相矛盾,住宿费没有发票,只有收据。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耒阳市中医院的急诊病历本和医疗费发票8张,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遭到原告(反诉被告)殴打后,在耒阳市中医院治疗,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皮肤伤痕、擦伤、局部肿胀,用去医疗费1147.6元;证据2、耒阳市灶市街道社区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所受的伤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头晕;证据3、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头发被扯断一部分,腿部多处被擦伤;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所受的伤为轻微伤,并用去鉴定费用500元;证据5、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行政鉴定聘请审批表、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纠纷发生过程,且原告(反诉被告)在殴打被告(反诉原告)过程中,将被告(反诉原告)价值3180元的耳环拿走;证据6、质量保证单,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耒阳市千惠珠宝金行购买的耳环价值3180元;证据7,证人伍秋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被原告(反诉被告)殴打的过程。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无法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中2015年9月6日的发票没有处方佐证,对2015年9月22日的4张发票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发票是在双方纠纷发生后半个月后才发生的,且门诊病历上都没有记载。对于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的所有证据均显示其都在耒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没有到灶市街道社区医院进行治疗,且没有病历、检查单、收据等材料。对于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的照片无法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的受伤情况,照片的制作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该伤为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只有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发票有涂改,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对于证据7,由于证人未到庭质证,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双方上次的纠纷虽然得到了处理,但从双方在公安部门所做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双方的矛盾并未化解,且本次纠纷的最终起因就是双方从上次纠纷累积下来的宿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双方的共同证明目的有证实纠纷发生的基本经过。但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所出入,在双方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纠纷发生经过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只能结合庭审情况,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证实耳环被抢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在只有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的情况下,无法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反诉原告)否认其打伤原告(反诉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在公安机关陈述时均称在双方扯打时并没有其他人在场,由此足以推定原告(反诉被告)眼睛的伤势是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综合全案案情来看,两份证据中的材料均系公安机关和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资料及文书,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但对于双方的部分证明目的,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部分认定。3、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3,针对该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提出了异议,但却未提出证据支持异议。通过本院对该证据的审查,证据中所有的病历、报告单、证明书均直接指向原告(反诉被告)受伤的眼睛,且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而在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其他医院所做的检查也是检查其受伤的眼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4,经过本院对该证据中所有票据的核实,发现该证据中有一张名为“罗四夕”的票据,一张妇科病的挂号单及与该挂号单时间吻合的一张收费票据,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9医院的收费票据没有相关的病历予以支持,由于上述票据缺乏足够的理由让本院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上述票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的其他票据,本院认为,剩余票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反映原告(反诉被告)的治疗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治疗伤势共计用去医疗费11219.61元。5、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5,关于该证据中所有衡阳至耒阳的往返车票,其中耒阳到衡阳的车票共计有21张,而衡阳至耒阳的仅为12张,甚至有衡东汽车站至酃湖车站的车票两张;另,该证据中大量的耒阳、衡阳、广州的市内公共汽车票据,经本院仔细核查,车票中存在大量连号车票,而对此两点原告(反诉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可见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据实提供衡阳至耒阳的往返车票及耒阳、衡阳、广州市内交通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中衡阳至耒阳的往返车票和相关的保险费用及耒阳、衡阳、广州市内交通票据均不予认定。对于本证据中的油票及加油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做出的解释是自己开车去的,本院认为,手写的加油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具备合法性,而2016年5月1日和5月6日的两张油票没有衡阳市治疗的病历支持,而如果系开车去广州治疗显然不符合常理,且没有相关的高速过道费票据支持,故本院对证据中的油票及加油证明不予认定。对于该证据中住宿费的收据,本院认为,由于没有正规的住宿费发票,虽然原告(反诉被告)对此作出了解释,但本院依然无法分辨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住宿费收据不予认定。在该证据中还有一份挂号、诊金的收费收据,由于没有病历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反诉被告)确实在衡阳及广州两地进行过治疗,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在衡阳及广州的车费及住宿费用酌情认定为1500元。对于该证据中鉴定费用和鉴定外照的票据,本院认为,虽然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但符合原告(反诉被告)做鉴定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480元的票据予以认定。6、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三性”,虽然2015年9月22日的发票没有病历记录,但结合被告(反诉原告)的受伤及2015年9月19日到耒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可见被告(反诉原告)2015年9月22日到医院进行治疗具有连续性,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用去医疗费1147.6元。7、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2,由于该证据没有病历、治疗单据、费用单据予以支持,在证据的关联性上有所缺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8、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中所有的照片均为人体部分部位的照片,但在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分辨照片所指向的具体个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9、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0、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6,由于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耳环被原告(反诉被告)抢走,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11、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7,由于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系同一栋楼的邻居,双方因之前家人间的矛盾素有积怨。2015年9月6日上午,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在自家楼下遇到买菜回家的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原告(反诉被告)口中发出“呸”的声音,让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是冲着其吐口水,由此双方发生扯打。在双方的扯打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的左眼被击中,导致受伤。被告(反诉原告)因被原告(反诉被告)拉扯头发,摔到在地,并被拖行,同样受伤。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被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之后,原告(反诉被告)又陆续到耒阳爱尔眼科医院、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11219.61元。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反诉被告)左眼睑血肿、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眼球钝挫伤、额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反诉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耒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47.6元。经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反诉原告)后枕部有包块、皮肤伤痕、四肢多处皮肤挫擦伤、局部肿胀,构成轻微伤。事发后,公安机关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果。另查明,双方均为非农户籍。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系同一栋楼的邻居,双方本应邻里和睦、相互帮助,但双方因家人纠纷而产生矛盾,且在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后,依然没有放下心中的矛盾。在两人偶遇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听到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口中发出“呸”的声音后,不但没有宽容对待,而是与其发生纠纷;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面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时,也采取不妥当的方式面对,导致双方最后扯打在一起,进而两人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因此,双方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都负有同等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也相同,故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对方损失承担的赔偿比例应为50%。二、双方在本次纠纷中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医疗费共计11219.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诉请的33天住院天数缺乏依据,但其诉请的每天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其在耒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等材料,认定其为住院天数为24天,故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30元/天=72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其护理天数为24天,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诉请的护理费按照26475.4/年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受伤后产生的护理费为26475.4元÷365天×24天=1740.85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未对误工期进行鉴定,故不能认定原告受伤之后的所有治疗时间均为误工期,本院只能认定其在医院住院的期间为误工期,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诉请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的误工费为26475.4元÷365天×24天=1740.85元;(5)营养费、由于在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的出院医嘱及鉴定中均未有加强营养的特别注明,故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请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经受到损害,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交通费及住宿费、经本院核实,酌情认定为1500元。(8)法医鉴定费、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诉请的法医鉴定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401.31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因本次纠纷造成医疗费为1147.6元。(2)交通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本院依据其就医情况及家庭地址,酌情认定为20元。(3)误工费、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的误工期,故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诉请赔偿营养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法医鉴定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诉请的法医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由于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耳环被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抢走,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67.6元。根据本院划分的承担责任比例,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的50%,即17401.31元×50%=8700.66元;反诉被告邓某某承担反诉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的50%,即1667.6元×50%=83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是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8700.66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邓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33.8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他诉讼请求;五、判决一、三项折抵后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支付赔偿款786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154元,由反诉被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东国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刘洪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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