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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曾建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07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建勋,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建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建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曾建勋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207号香格里拉洗浴中心旁一体育彩票销售店内,趁被害人邵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邵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金色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2699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曾建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建勋曾因犯罪被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曾建勋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曾建勋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207号香格里拉洗浴中心旁一体育彩票销售店内,趁被害人邵某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邵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金色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2699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曾建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建勋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建勋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建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建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建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士婷????????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