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姚富荣与李跃召、朱利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富荣,李跃召,朱利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18号原告:姚富荣,女,汉族,1964年5月1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现,河南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跃召,男,汉族,1985年1月13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亚,李跃召之妻。被告:朱利刚,男,汉族,1983年1月16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主要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柯,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富荣诉被告李跃召、朱利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富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现,被告李跃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亚,被告朱利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富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117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11时30分许,在省道××市庙下镇王庄村路口处,被告李跃召驾驶登记车主为朱利刚豫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姚富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姚富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000余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跃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富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之法院。被告李跃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驾驶车辆是朱利刚的,我借用他的车,事故发生之后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朱利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李跃召驾驶的车辆是我的,我借给李跃召的车,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1时30分,在省道××市庙下镇王庄村路口处,被告李跃召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姚富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姚富荣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头皮血肿;3、右侧颞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35天,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3023.71元,门诊费390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6年10月19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16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跃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富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5月9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富荣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140元。受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2016年11月25日,河南众友价格评估公司作出平价车鉴字2016年NO0002049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姚富荣白天鹅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大写)肆佰零伍元整(¥405.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李跃召支付的1500元。豫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朱利刚,且以朱利刚为被保险人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0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姚富荣女儿王世杰,2002年7月6日生。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行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016年10月7日11时30分,在省道××市庙下镇王庄村路口处,被告李跃召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姚富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姚富荣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16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跃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富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病例,原告起诉要求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均与本案有关,本院均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起诉要求的误工费应按每天95.89元的标准计算(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000元÷365天=95.89元/天),护理费应按每天93.22元的标准计算(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025元÷365天=93.22元/天),但庭审中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95.73/天计算,护理费按照92.76元/天计算,误工费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应按213天计算,要求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主张11696.74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主张8586.59元/年,本院均予以采纳。但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依据案件的基本情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起诉要求的伤残鉴定及检查费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要求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本院均予以采纳。故原告姚富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413.71元(13023.71元+390元);2.误工费20390.49元(95.73元/天×213天);3.护理费6493.2元(92.76元/天×35天×2人),但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6493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5.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6.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23393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99元(8586.59元/年÷2×10%×3年);9.鉴定及检查费1140元;10、交通费400元;11、车损405元;12、评估费150元;以上共计73473.19元。豫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朱利刚,且以朱利刚为被保险人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跃召系借用朱利刚的车,且汝公交认字[2016]第16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跃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813.7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4813.71元由被告李跃召赔偿原告3850.97元(4813.71元×80%)为宜。原告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共计58104.4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损失中车损及评估费共计55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659.48元,被告李跃召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50.97元,被告李跃召在赔偿原告时应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500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姚富荣各项损失共计68659.48元;(1)被告李跃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姚富荣各项损失共计2350.97元(已扣除被告李跃召支付的1500元);三、驳回原告姚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原告姚富荣负担13元,被告李跃召负担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1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芳审 判 员 杨艳艳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毫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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