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周兆松;周金秀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周兆松,周金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25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江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新路15号。法定代表人:周九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文,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江永县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副局长。被执行人:周兆松,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江永县。被执行人:周金秀,女,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江永县。申请执行人江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周兆松、周金秀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江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江永县征决(2016)X4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周兆松、周金秀于2011年5月30日生育第1个孩子,属非婚生育性质的违法生育。2016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亦未要求举行听证。2016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8400元。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自觉履行义务。2017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缴纳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周兆松、周金秀作出的江永县征决(2016)X4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江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江永县征决(2016)X4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移龙审 判 员 周祥洛人民陪审员 周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蒋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