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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4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敏娟与陈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娟,陈建,都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4352号原告:张敏娟,女,生于1975年10月24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茂,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男,生于1964年7月3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都娟,女,生于1970年1月21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系陈建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波,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张敏娟与被告陈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了被告都娟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508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照35800元每日千分之十计算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0日,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陈建用于汽修轮胎快修,2015年起被告陆续拖欠租金,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协商终止租赁关系并对未支付的租金以欠款形式列明。被告未按月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后,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陈建仅支付欠款15000元,现尚欠35800元未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都娟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陈建、都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其位于阳光曼哈顿二期×号楼×号商铺出租陈建从事汽车轮胎快修经营,租赁期限截止2018年5月10日。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建签订《终止租赁协议》,约定所欠租金41179元于2016年4月15-20日付清,到时未付清按总金额10%每日付违约金,租赁��止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陈建欠原告租房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物管费共计50800元,陈建自愿于2016年10月21日前先行支付20000元,余款30800元保证于2016年11月11日前向原告付清,如到期不还,原告将启动先前的法律程序向陈建追回欠款。2016年10月21日,被告陈建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陈建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陈建与都娟于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之间因租赁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应当按还款协议支付所欠租赁费用。被告都娟与陈建系夫妻关系,陈建租赁门面经营汽修所负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终止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损失,而且原告主张了违约金��主张资金利息,本院参照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都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敏娟租赁费35800元及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及以30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0元由被告陈建、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颖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人民陪审员  张琼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