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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玉巧、刘某1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巧,刘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783号原告:高玉巧,女,1973年0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高玉巧之夫。原告:刘某1,男,200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原告刘某1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586044-2,住所地献县乐寿镇西关。负责人:齐洪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吴春甜,河北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巧、刘某1与被告燕金海、李根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高玉巧、刘某1申请撤回对被告燕金海、李根城的起诉,本院认为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高玉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玉巧、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646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7时50分,燕金海驾驶冀J×××××号车沿献县子牙河北堤由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刘某2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后李根城驾驶冀J×××××号车与燕金海以及刘某2的车辆发生碰撞。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燕金海承担与刘某2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根城承担与燕金海及刘某2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车和冀J×××××号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后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人保献县支公司辩称,核实燕金海的事故车辆和李根城的事故车辆的保险单据、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事故经过,若均合法有效,我们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需核实垫付款情况,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高玉巧、刘某1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刘某1的证据:医药单据四张、诊断证明一张、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实刘某1的损失有医药费5238.9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计5638.9元;3、高玉巧的证据: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三份,证实高玉巧的损失有医药费7340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每天100元计7600元,共计81007.82元。二原告损失共计86646.82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起诉。对高玉巧、刘某1提交的证据,人保献县支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高玉巧、刘某1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医药费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认可每天5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7时50分,燕金海驾驶冀J×××××号车沿献县子牙河北堤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行至小梅庄,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刘某2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后,李根城驾驶冀J×××××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与燕金海以及刘某2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燕金海、高玉巧、刘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燕金海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驶入逆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担与刘某2所驾车辆发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根城承担与燕金海及刘某2所驾车辆发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1在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寰枢关节不对称,实际住院4天,共花去医疗费5238.9元。高玉巧于2017年1月1日至1月4日在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下颌骨折、上颌窦骨折,实际住院4天。于2017年1月4日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下颌骨多发骨折,面部颈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耳部外伤,31、32、33牙外伤,至2017年1月24日共住院20天。于2017年1月26日至3月18日在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上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上颌骨骨折,实际住院52天。三次住院共计花去医疗费73407.82元。另查明,燕金海驾驶冀J×××××号车在人保献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李根城驾驶冀J×××××号车在人保献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燕金海承担与刘某2所驾车辆发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根城承担与燕金海及刘某2所驾车辆发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高玉巧、刘某1的实际损失,应首先由人保献县支公司在燕金海和李根城分别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人保献县支公司在燕金海和李根城分别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献县支公司认为,对二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人保献县支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量及价款等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了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并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解释义务。因此,被告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刘某1、高玉巧的实际损失为:1、刘某1医药费52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2、高玉巧医疗费7340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00元/天×76天)。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86646元,首先由人保献县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6646元(86646元-20000元),由人保献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高玉巧损失86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由刘某1、高玉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孟庆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