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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健、王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健,王玉香,XX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香,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红,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杰,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系上诉人张健之妻。上诉人张健因与被上诉人王玉香及原审被告XX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健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玉香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书中所涉及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5月13日张健为王玉香出具借条内容与事实不符,期间已多次偿还王玉香部分本金,所欠金额实际不足十八万元。2、判决书中写明“被告张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实际在2014年5月13日重新出具借条后多次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偿还王玉香本金。被上诉人王玉香辩称,2014年5月13日张健出具的借条是2011年3月14日、2011年4月10日两张借条的变更,是张健借用王玉香20万元现金使用长达三年之后,在以息充本的情形下形成的,该证据客观真实,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4年5月13日之后,是否偿还借款是张健的义务,张健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XX杰未作陈述。被上诉人王玉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健、XX杰立即偿还王玉香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20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张健、XX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健与XX杰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3月14日、4月10日,张健分两次向王玉香借款共计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贰分,借款期限为一年。涉案借款均为现金形式支付。2014年5月13日,张健重新为王玉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玉香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两年内还清以上本金,如两年后未能还完,剩余本金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张健2014年5月13日”。张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张健向王玉香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王玉香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张健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王玉香要求张健偿还借款180000元,予以支持。诉讼双方约定两年内还清本金,如未能还完,剩余本金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健应支付王玉香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10月27日(起诉之日)利息3610元。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XX杰应与张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健、XX杰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健、XX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玉香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3610元,共计183610元;二、驳回王玉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王玉香负担200元,张健、XX杰负担347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玉香未提交证据。上诉人张健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2015年10月30日张健向王玉香还款2000元。经被上诉人王玉香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张健向王玉香还款2000元。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的贷款利率为4.75%。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对2014年5月13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王玉香已履行了180000元借款的给付义务,故诉讼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张健应按双方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一审判令张健向王玉香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无误。张健上诉主张其曾多次向王玉香偿还借款本息,但根据张健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张健于2015年10月30日向王玉香偿还借款2000元的事实,故张健应对其未举证证明的还款数额部分承担不利后果。对2015年10月30日张健偿还的20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不计利息的两年之约,应在本金数额中予以扣减,故应对一审认定尚未偿还本金数额进行调整,张健尚欠王玉香本金数额应为178000元。诉讼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张健应按178000元的本金数额,支付王玉香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10月27日(起诉之日)的利息。依据双方约定,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的贷款利率4.75%计算,张健应偿还王玉香的利息数额为3845元(178000元×4.75%÷365天×166天)。另,涉案借款发生在XX杰与张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XX杰应与张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认定无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二、张健、XX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玉香借款本金178000元及利息3845元,共计181845元;三、驳回王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王玉香负担250元,张健、XX杰负担3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张健负担3575元,王玉香负担3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立俊审判员  王正真审判员  徐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