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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长海与泰云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海,秦云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512号原告:王长海,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玉,吉林正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云秀,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庆岭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原告王长海与被告秦云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海的委托代理人郭尚玉,被告秦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辉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地财险辉南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王长海损失的赔偿责任;2.秦云秀对大地财险辉南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赔偿王长海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门诊989.56元、住院23560.25元,合计24549.81元;2.误工费:156.33元×120天=18759.6元;3.护理费:二级护理120.82元×1人×45天=5436.9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23天=2300元;5.残疾赔偿金:24009.86元×20年×10%=48019.72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103266.03元。庭审中,王长海表示残疾赔偿金的金额系笔误造成计算失误,诉请的金额应为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6时20分许,秦云秀驾驶吉BBM2**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满区松江南路红旗路口处时,与正常驾驶摩托车行驶的王长海相撞,造成王长海车辆损坏和身体受伤,后送往吉林医药学院附属465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头部外伤,住院23天。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王长海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期限45天。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秦云秀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长海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经调查,肇事车辆驾驶人秦云秀系吉BBM2**号小客车实际车主,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承保单位系大地财险辉南支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后,有关赔偿问题与秦云秀、大地财险辉南支公司协商未果。秦云秀辩称,是王长海拐弯刮到秦云秀,不是秦云秀撞的王长海。对于划分秦云秀承担全部责任不服,需要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对王长海诉请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但对赔偿的费用不认可。大地财险辉南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6时20分许,秦云秀驾驶吉BBM2**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松江南路红旗路口时,与王长海驾驶的吉B3F8**号两轮摩托车同方向相刮,致王长海受伤。随后王长海前往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发生门诊医疗费989.56元。王长海于当日入住该医院,后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1天,支出住院费23560.25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头外伤,周身多处皮肤擦伤。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长海胸部损伤致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20天,自受伤之日起1人护理45天。王长海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王长海系吉林市大江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水暖工人。事发之前的一年,王长海每月实领工资3200元。事发后,王长海请假休息未上班,工资停发。吉BBM2**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大地财险辉南支公司承包,秦云秀系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于2016年6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云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社区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劳动合同书、证明材料、工资支付明细表、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根据王长海的诉讼请求和秦云秀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长海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健康权等人身权益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王长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应获得的赔偿包括以下内容:1、医疗费:包括门诊医疗费989.56元和住院费23560.25元,共计24549.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23天,按照我省赔偿标准每日为100元,共计2300元。3、护理费:经鉴定,王长海自受伤之日起1人护理45天,按照我省赔偿标准为5436.9元(即120.82元/天×1人×45天)。4、误工费:经鉴定,王长海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20天,即4个月。根据工作单位的证明,该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此前王长海每月实领工资3200元,则其在该阶段的误工损失为12800元(3200元/月×4个月)。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王长海胸部损伤致十级伤残。根据社区证明、公安机关的暂住人口登记信息以及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王长海生活工作在城市,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即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6、交通费:秦云秀对王长海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并无异议,综合考虑王长海的伤情以及其住所与医院的距离等情节,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鉴定费为19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其受伤部位、伤残程度等因素,王长海诉请的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的吉BBM2**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大地财险辉南支公司承包,秦云秀系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大地财险辉南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交警部门认定秦云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秦云秀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依法应由秦云秀承担。按照上述赔偿责任分配,大地财险辉南支公司应赔偿王长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36.9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0138.62元;剩余医疗费1454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8749.81元,由秦云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长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36.9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0138.62元;二、被告秦云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长海医疗费1454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8749.81元;三、驳回原告王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减半收取计1182.5元,由原告王长海负担50.1元,由被告秦云秀负担11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单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