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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一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嘉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一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嘉铭,褚迅,刘婷玉,陈思达,李洋,高密市凯隆纺织工贸有限公司,王成刚,迟春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267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连琦,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一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嘉铭,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褚迅,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刘婷玉,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陈思达,男,汉族。被告:李洋,男,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高密市凯隆纺织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成刚,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迟春美,女,汉族,住高密市。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一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环保公司)、王嘉铭、褚迅、刘婷玉、陈思达、李洋、高密市凯隆纺织工贸有限公司、王成刚、迟春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连琦、被告一诺环保公司、高密市凯隆纺织工贸有限公司、王嘉铭、王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迅、刘婷玉、陈思达、李洋、迟春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诺环保公司偿还借款2130万元(1200万元+930万元)及利息、罚息;2.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其他被告对被告一诺环保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诺环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诺环保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嘉铭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王嘉铭坐落于高密市XX镇XX庄社区东方路XX号的房产(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和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高国用2014第XX号)在1724.4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鲁(2016)高密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诺环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诺环保公司向原告借款93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成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王成刚坐落于高密市XX镇XX庄社区的房产(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和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高国用2010第XX号)在12**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鲁(2016)高密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原告与除被告一诺环保公司外的其他八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八被告同意为被告一诺环保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在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抵押和保证人并存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人承担保证责任。年利率均为6.09%,逾期上浮50%即年利率9.135%。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付息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一诺环保、王嘉铭辩称,借款属实,抵押属实。被告凯隆纺织工贸有限公司、王成刚辩称,保证抵押属实。被告褚迅、刘婷玉、陈思达、李洋、迟春美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企业借款申请书两份、借款申请书两份、贷转存凭证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保证合同四份、股东会决议四份、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两份、担保证明八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两份、房权证四份、土地证两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两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两份。本院庭审时经过核实,全部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原告所诉事实均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一诺环保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一诺环保公司理应按约偿付本息,逾期应承担约定罚息。被告王嘉铭、王成刚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一诺环保公司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嘉铭、褚迅、刘婷玉、陈思达、李洋、高密市凯隆纺织工贸有限公司、王成刚、迟春美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均有权向被告一诺环保公司追偿。被告褚迅、刘婷玉、陈思达、李洋、迟春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一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30万元及约定利息、逾期罚息(本金1200万元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按年利率6.09%计算,自2016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计算;本金930万元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按年利率6.09%计算,自2016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计算)。二、被告王嘉铭、褚迅、刘婷玉、陈思达、李洋、高密市凯隆纺织工贸有限公司、王成刚、迟春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一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嘉铭位于高密市XX镇XX庄社区东方路X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鲁(2016)高密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在1724.4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王成刚位于高密市XX镇XX庄社区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鲁(2016)高密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在1242万元范围内均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一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一、二两项,被告山东一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嘉铭、褚迅、刘婷玉、陈思达、李洋、高密市凯隆纺织工贸有限公司、王成刚、迟春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山东一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嘉铭、褚迅、刘婷玉、陈思达、李洋、高密市凯隆纺织工贸有限公司、王成刚、迟春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00元,减半收取8535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90350元,由被告山东一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嘉铭、褚迅、刘婷玉、陈思达、李洋、高密市凯隆纺织工贸有限公司、王成刚、迟春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吕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