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4执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史某某、李某与彭某某、徐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某某,李某,彭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24执261号申请执行人:史某某,男,1944年2月28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44年10月6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被执行人:彭某某,女,1954年6月21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徐某某,男,1964年6月28日生,云南省五华区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史某某、李某与被执行人彭某某、徐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彭某某、徐某某支付申请执行人2017年4月28日前应给付的补偿款10,00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云0124民初8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厚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