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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4执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史某某、李某与彭某某、徐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某某,李某,彭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24执261号申请执行人:史某某,男,1944年2月28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44年10月6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被执行人:彭某某,女,1954年6月21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徐某某,男,1964年6月28日生,云南省五华区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史某某、李某与被执行人彭某某、徐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彭某某、徐某某支付申请执行人2017年4月28日前应给付的补偿款10,00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云0124民初8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厚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