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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6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薛xx诉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6031号原告:薛x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律师。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法务。原告薛xx诉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任门窗车间装配工,由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荆xx负责管理,并将原告安排在江苏煤炭地质勘探三队的宿舍内。2016年3月20日8时许,原告在骑车上班途中,在玉龙路运河花园西门被轿车撞倒在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的业务经理荆xx出具了工资证明,但没有盖章,致使工资无法从保险公司得到索赔。在向社保局申报工伤时,社保局作出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中止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于2015年10月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门窗车间装配工,由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荆xx负责管理。被告否认与荆xx及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荆xx2016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薛xx,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在我单位上班,从事车间岗位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每月。其在2016年3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至今未到我单位上班,特此证明”,荆xx在该证明上经办人处签字确认,但该证明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被告向常州市金坛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报门窗构配件的申报材料,该申报材料中材料生产企业基本信息显示荆xx为被告驻常联系人;3、证人董桂林、董合有出��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下半年在被告处上班;4、被告门窗车间现场照片六张,证明该车间有被告厂名标牌以及相应的管理通知书,同时也反映出被告承接有门窗工程业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认为荆xx出具的证明与被告无关,荆xx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金坛建设工程质检站未要求填写该信息的人员必须是公司人员,荆xx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从未与荆xx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支付工资,与荆xx无劳动关系,从该证据仅能看出荆xx代理我司办理申办材料;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现场照片显示车间为被告承接工程所需门窗的仓库,并不是生产车间。被告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常州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常劳人仲不字[2016]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之前与荆xx并不相识,系通过火车站附近的中介介绍至被告处工作,当时的中介单上有荆xx的联系电话,后由荆xx安排老员工带原告去被告处上班;工作地点系本市钟楼区樱花路8号被告公司塑钢门窗车间,从事穿皮条、清角、焊接、敲玻璃等工作;工资报酬由荆xx现金支付,每天110元起,至2016年已经是135元一天,按天结算;考勤由荆xx与车间班长考勤,工作内容和工作计划有荆xx安排。被告则陈述其与原告及荆xx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荆xx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只是委托荆xx代为办理申报手续;被告也不从事门窗的生产制作,但会以公��名义承接门窗工程,承接工程之后再将生产制作转给第三方。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应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提供荆xx出具的证明、常州市金坛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报门窗构配件的申报材料、现场照片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报材料显示荆xx系被告驻常联系人,现场照片可证明被告承接有门窗工程,荆xx本人亦出具书面证据确认原告系被告员工,上述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初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就其主张完成举证责任。现被告虽辩称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荆xx亦非其员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薛xx与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规定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代家军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审员郭静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