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执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常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锋泛塑业有限公司、孙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常州锋泛塑业有限公司,孙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2592号申请执行人常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经济开发区香樟路55号。法定代表人:吕文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凯,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锋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外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管学刚,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孙宇,男,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申请执行人常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锋泛塑业有限公司、孙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39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常州锋泛塑业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324007元,此款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7年3月28日前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7年4月28日前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7年5月28日前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7年6月28日前支付原告24007元,被告孙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全额向法院申请执行。二、案件受理费6161元,本院减半收取308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锋泛塑业有限公司、孙宇承担,并于2017年6月28日前支付原告。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常州锋泛塑业有限公司、孙宇所有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常州锋泛塑业有限公司、孙宇名下无房产和车辆。常州锋泛塑业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19666元,孙宇名下有银行存款11106元(执行过程中已扣划交付申请人)。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常州锋泛塑业有限公司、孙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查控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常州锋泛塑业有限公司、孙宇名下无房产和车辆。常州锋泛塑业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19666元,孙宇名下有银行存款11106元(执行过程中已扣划交付申请人)。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常州锋泛塑业有限公司、孙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并限制其高消费。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04民初3920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曹东明审判员 钱金华审判员 王笑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逸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