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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叶阳生与许汝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阳生,许汝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969号原告:叶阳生,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温桂明,清城区下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汝标,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叶阳生诉被告许汝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汝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阳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24日借了原告现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立下的借据佐证。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以各种借口不予归还。被告许汝标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被告许汝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叶阳生出具一张《借据》,约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许汝标向原告叶阳生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还款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对借款期限以及利息的数额作出书面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汝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叶阳生清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许汝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