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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44杨福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4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福庆,男,1983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捕前暂住无锡市惠山区,户籍在山东市滕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费凌云,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福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3日立案,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福庆及辩护人费凌云、被害人张某3及代理人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侦查机关民警朱某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福庆及妻子与被害人张某3父子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秦巷村黄金坝62号后门口发生口角,双方互殴,后被告人杨福庆进屋取得水果刀1把追捅张某3致其左胸血气胸、纵隔气肿。经鉴定,张某3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福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福庆辩解:案发后,到达现场的警方人员让其先到医院看病,后在惠山区人民医院主动向民警投案。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意见:1、杨福庆有自首情节。2、杨福庆为了保护妻子才持刀伤人,属防卫过当。3、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存在过错,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张某3及代理人提出如下主要意见:被告人杨福庆不是自首,至今未赔偿被害人损失,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不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3的儿子张某2于2015年上半年将购买的1辆二手轿车登记于山东同乡被告人杨福庆名下,张某2是实际使用人,该车于2016年5月办理了报废,被告人杨福庆收到该车报废补贴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杨福庆与张某3父子因该笔报废补贴给付问题发生争执,经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福庆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秦巷村黄金坝62号租住处后门口与张某3、张某2为补贴款事再生争执,后被告人杨福庆及妻子刘某1与张某3、张某2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杨福庆从屋内取得水果刀1把追捅张某2致其左侧胸部、左上臂受伤,又持刀捅张某3左侧胸部致其左胸刀刺伤、左肺内血肿、左侧血气胸、左侧胸壁皮下气肿,纵隔气肿。张某3、张某2致被告人杨福庆面部受伤,致刘某1面部外伤、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3纵隔气肿构成轻伤一级、左胸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刘某1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晚,被告人杨福庆与妻子刘妮因受伤至惠山区人民医院就医时,公安机关民警根据已在该医院救治的被害人指认将被告人杨福庆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福庆已垫付张某3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福庆处查扣犯罪使用的工具水果刀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福庆及辩护人、被害人张某3及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1、张某2、王某2、刘某2、王某1、顾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病历资料、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福庆的辩解及辩护人、被害人张某3及代理人提出的意见,经查:1、案发后,被告人杨福庆的妻子刘某1虽然拨打了报警电话,但被告人杨福庆嗣后并未有向警方自动投案的行为,故属被动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情节,故不符合自首的条件。2、张某3、张某2至被告人杨福庆租住处门口解决汽车报废补贴款事宜,并未携带凶器,而被告人杨福庆在双方厮打过程中持刀追捅被害人,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的法律特征。3、根据被告人杨福庆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被告人杨福庆提出“案发后,到达现场的警方人员让其先到医院看病,后在惠山区人民医院主动向民警投案”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及“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其余意见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福庆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害人对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故予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福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许景波审 判 员  金 语人民陪审员  范烨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