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钟烙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钟烙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117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诉讼代理人张伟权,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烙坤,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南海区,2015年3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健,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烙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同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以下简称原告人)以要求钟烙坤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钟烙坤及辩护人吴健,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张伟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钟烙坤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沿江南路朗沙怀集农家美食店处,因言语纠纷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口角与互殴。期间,钟烙坤使用木方将李某1头部击伤后逃离现场。次日,民警接报后在钟烙坤家中将其抓获,并在上述案发地点将作案工具木方起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朗沙那被人打伤住院的,但不知道被谁打伤。2、证人李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7日凌晨2时,我老乡李剑雄打电话说我哥李某1在狮山镇罗村朗沙的怀集人家饭店被人打伤。2时45分左右,我从广州来到罗某1医院八楼ICU病房门口,得知李某1已进入ICU病房抢救。5时许,医生从抢救室出来说李某1头部被打裂开一公分左右,头颅有一条主血管断了大量出血,另有几条小血管也断开不能修复,要在ICU病房观察。同月18日,李某1被转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时开始有意识了可以睁开眼,但不能讲话及行动,在广州均是做身体康复治疗,没有做过手术,他的左边手脚均不能动,大小便失禁,对之前的人和事都记不起,对打伤他的事更加记不起,智商好似四岁小孩。我不知道谁打伤李某1的,我当时不在现场,李剑雄也不在现场,是有人打电话给他后他再通知我的。3、证人李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6日22时,李某1约我们同村几个兄弟一起到狮山镇罗村朗沙怀集仔宵夜。期间,李某1饮酒时大声讲广西仔是垃圾,我同村的钟烙坤就叫李某1说话不要嚣张,免得得罪其他人,顺手拿起色盅扔向李某1。李某1不甘心就拿起酒杯将酒水泼向钟烙坤,双方就互相推对方,我们见此将双方分开。双方分开后继续言语攻击,李某1拿起酒瓶打烂,走到钟烙坤身边恐吓,拿酒瓶轻轻碰了一下钟烙坤。过了几分钟,钟烙坤就从地上捡起一条木方击打李某1左头部,李某1倒地,于是我报警。证人李某3指认了被告人钟烙坤及李某1。4、证人钟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6日23时许,李某1约我、钟烙坤、李某3、钟某2一起来到狮山镇罗某1朗沙市场怀集仔大排档吃宵夜。期间,我们都喝了啤酒,李某1大声说广西人是垃圾,钟烙坤就叫李某1不要这样说。李某1不理钟烙坤继续说广西人是垃圾。钟烙坤拿起台面上的一个骰筒扔向李某1,李某1拿起台面一个装啤酒的杯子将里面的啤酒泼向钟烙坤,双方在那互相对骂。李某1拿起一个啤酒瓶并敲烂,向钟烙坤的身上扎了一下,我不知道钟烙坤有无受伤。我们见此马上将李某1和钟烙坤分开。他们继续对骂,这时钟烙坤在路边随手捡起一块木方打了李某1左侧头部一下。之后治安队来到,我们将李某1送到罗某1医院治疗。证人钟某1指认了被告人钟烙坤及李某1。5、证人钟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6日22时,李某1约我们同村兄弟一起到狮山镇罗村朗沙怀集仔宵夜。我和李某3、钟烙坤先到达宵夜档,过了几分钟钟某1和李某1过来。期间,李某1饮酒时大声讲广西仔是垃圾,钟烙坤就叫李某1说话不要那么难听,免得得罪宵夜档的人,并顺手拿起色盅扔向李某1。李某1拿起酒杯将酒水泼向钟烙坤,双方就互相推对方。我们见此将双方分开。分开后,双方继续言语攻击,李某1将酒瓶打烂,走到钟烙坤身边恐吓,拿酒瓶轻轻碰了一下钟烙坤。过了几分钟,钟烙坤就从地上捡起一条木方击打李某1左头部,接着李某1就倒地了。证人钟某2指认了被告人钟烙坤及李某1。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7、病情诊断证明,内容为:2017年1月6日,李某1入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被急送手术室在全麻加插管下行“1、标准外伤大骨瓣开颅术(去除颅骨瓣开窗减压及颅内血肿清除术);2、气管切开术”,术后转ICU监护,目前病情仍十分危重,随时有病情加重、需再次手术或呼吸心跳骤停可能,需积极抢救挽救生命。整个治疗过程约需医疗费用10万元以上,根据病情变化调整。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容为:李某1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伤,伴神经系统的症状体征),经开颅术及积极对症支持治疗2月,仍出现精神障碍、左侧肢体偏瘫等,已构成重伤二级,是否构成重伤一级待医疗终结后再行鉴定。8、被告人钟烙坤的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健康检查笔录。9、被告人钟烙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6日22时许,我和罗某2、钟某2、李某3等人在狮山镇罗某1金湖吃饭,李某1和钟某1吃完饭打电话叫我去朗沙市场的怀集农家美食宵夜。期间我们都喝了啤酒,李某1有点醉了,大声说“广西仔收皮”。因为旁边桌有广西人,我怕人家误会就叫李某1声音小点,他当时站起来好大声讲怕什么,他阳山有五万人在佛山,我就拿色盅扔他叫他低调点,但李某1就跟我争吵起来,过来用拳头打我,还没打到我就被我们的人拉开了。接着他连续打烂两个酒瓶过来打我都被拉开了,和我们宵夜的钟某1说要打就去旁边打,不要在这打。于是李某1就叫我去旁边的空地单打,我答应了并跟他去旁边十多米的空地,我们宵夜的六个人一起过去。到了空地,李某1想动手打我,因为他比较强壮,我估计打不过他就捡起地上的一条木方向他身上打了一下,打中他头部(具体哪个位置没看清),接着他就软了晕坐在地上,钟某1过去扶他并摸他头,用手按住他头部止血。我见到有流血,知道他受伤了。过了一分钟左右,我见到李某1呕吐以为他喝醉酒了,过了十分钟左右,李某1继续吐,我们一起的人怕我们会继续打架就叫我先回去。我就回去睡觉了。后民警过来将我带到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烙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烙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原告人李某1诉称,被告人钟烙坤故意伤害李某1致其重伤,故请求钟烙坤赔偿医疗费128774元、护理费18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上述费用均暂计至2017年4月16日),后续治疗费400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29.6元(按一级伤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6084.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96278.35元。为支持上述请求,李某1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人李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陪人床收费单、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病情介绍、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人李某1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阳山县岭背镇岗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户口本、毛妹娣的身份证、申办残疾人证受理通知(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毛妹娣的情况。被告人钟烙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是无意中打伤被害人的,不是故意伤人,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对原告人李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钟烙坤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120153.51元,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钟烙坤是在被被害人用酒瓶刺伤后,出于防卫本能从地上捡起木棍挥了一下,打的位置及造成的伤势并非钟烙坤故意为之,钟烙坤是失手致被害人重伤,因此钟烙坤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2、被害人先骂人及屡次用打碎的酒瓶刺钟烙坤,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3、被害人喝酒过量而急性酒精中毒也是导致其伤情严重的诱因;4、钟烙坤在案发后让朋友帮忙报警,在家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5、钟烙坤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庭认定钟烙坤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原告人李某1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认为:1、李某1对本案发生存在严重过错;2、李某1伤情严重的诱因不排除急性酒精中毒;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驳回;4、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5、被告人家属已垫付医疗费120153.51元,应当在赔偿金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烙坤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经质证的证据查明,被害人李某1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治疗,入院后行标准外伤大骨瓣开颅术和气管切开术。后于2017年1月18日转院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经诊断: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后恢复期;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内血肿清除+右侧额颞顶去骨瓣减压术后;4、气管切开术后;5继发性脑梗塞恢复期。医院建议:继续住院,予以扩血管、营养神经、康复锻炼、高压氧等对症治疗。再查明,被告人钟烙坤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李某1赔偿了医疗费120153.51元。其中,在罗某1医院代为垫付的医疗费为61153.51元。关于被告人钟烙坤提出的其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钟烙坤与被害人李某1因口角发生争执,后钟烙坤从地上捡起木方击打李某1致其重伤;可见,钟烙坤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受伤的结果,其对导致他人受伤致何种程度虽不明确,但对受伤致何种程度的认识未超出其主观认知的范围,依照社会常理属于概括性认知,同时其主观上至少是放任了相关结果的发生,故其伤害行为的主观方面属于故意。钟烙坤提出的该点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烙坤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反映民警在案发后去到被害人李某1被送往治疗的医院了解情况后到钟烙坤家中将其抓获归案,故依法不能认定钟烙坤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李某1对本案发生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烙坤和李某1对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均有过错,但李某1对钟烙坤从地上捡起木方击打其头部这一行为并无严重过错,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烙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钟烙坤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钟烙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向被害人赔偿了部分医疗费,另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琐事纠纷引发,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钟烙坤依法应对原告人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1住院期间暂计至2017年4月16日,该段期间本院依法核定李某1受到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28774元(根据医疗收费单据确定);2、护理费7890元(由于李某1未提供相应护理费的单据,本院根据李某1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70元/天×100天,同时加上支出的陪人床费8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算住院100天);4、营养费3000元(本院根据李某1的伤情予以酌定);5、误工费5033元(李某1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工作及收入,但其受伤前确有劳动能力,故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李某1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李某1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李某1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4697元,李某1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扣除钟烙坤已经赔付的59000元,钟烙坤仍需赔付956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烙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钟烙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9569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