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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9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施英俊与吴金龙、蔡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英俊,吴金龙,蔡丽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9615号原告:施英俊,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沿鋆,晋江市金井华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金龙,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垂从、王淯栌,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丽娇,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施英俊与被告吴金龙、蔡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施英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沿鋆及吴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淯栌到庭参加诉讼,蔡丽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英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金龙、蔡丽娇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吴金龙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3月11日向施英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吴金龙、蔡丽娇系夫妻关系,本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借款后,吴金龙、蔡丽娇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吴金龙辩称,1.施英俊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懈怠,且吴金龙不同意施英俊的变更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施英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的事实和理由表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息,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贷;3.施英俊在起诉时并未表示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现以吴金龙提供的还款凭证强称系借款利息,明显没有事实依据;4.吴金龙将每月可支配资金7500元通过其女儿吴雅桑的银行账户汇至施英俊配偶洪爱珍的银行账户,共计112500元,故仅尚欠施英俊借款387500元;5.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蔡丽娇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本案借款系吴金龙个人债务,不应判令蔡丽娇共同承担;6.吴金龙现经济困难,请求准许分期还款。蔡丽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吴金龙于2015年3月11日向施英俊借款50万元,吴金龙于2015年4月起每月向施英俊还款7500元,持续15个月,吴金龙、蔡丽娇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施英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材料以及吴金龙提供的转账流水予以证实,且到庭双方并无异议,予以确认。2.吴金龙提供的转账流水证实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每月付款7500元,与施英俊主张的口头约定月利率1.5%相吻合。吴金龙主张系分期偿还本金,缺乏证据佐证,且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规律,不予采信。因此,可认定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5%。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施英俊与吴金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计息借贷。对于不定期借款,施英俊可随时要求吴金龙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施英俊请求吴金龙返还借款50万元,予以支持。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故施英俊请求按月利率1.5%自2016年7月11日起计付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吴金龙、蔡丽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金龙、蔡丽娇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吴金龙、蔡丽娇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蔡丽娇应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蔡丽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吴金龙、蔡丽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施英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5元,减半收取计4887.50元,由吴金龙、蔡丽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宏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欣速 录 员  颜淑婉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都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