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杨良松与仇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良松,仇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650号原告:杨良松,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燕盛,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系原告杨良松女儿。被告:仇雪琴,女,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杨良松与被告仇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良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雪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良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仇雪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8月9日转借条一次,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杨良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仇雪琴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仇雪琴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仇雪琴以归还购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归还。2016年8月9日,经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杨良松5万元,利息6年付5000(2011年5月27-2016年5月27),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条重新出具后,以前出具的借条由被告收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始终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仇雪琴向原告杨良松借款5万元有仇雪琴出具的借条为凭,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5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杨良松要求被告仇雪琴归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仇雪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良松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仇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