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3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68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赵从来、陈金根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赵从来,陈金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3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57139641-6,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主要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光,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该行员工。被执行人:赵从来。被执行人:陈金根。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赵从来、陈金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赵从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4643.58元,以及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17134.75元、滞纳金3771.42元;二、被告陈金根对被告赵从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陈金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从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赵从来、陈金根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1、被执行人陈金根有苏州工业园区松泽家园五区36幢104室房地产,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7日),建筑面积为123.3平方米,该处房地产设定有大额抵押债权,且被吴中区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暂无处置权。2、被执行人赵从来有苏E×××××、苏E×××××车辆,本院均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到位,申请人亦表示查找不到,故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后委托被执行人赵从来户籍地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至今未反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77071.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