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3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凡名与陈XX、陈洪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凡名,陈XX,陈洪初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3民初140号原告:刘凡名,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强,广东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初,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原告刘凡名与被告陈XX、陈洪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凡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彦杰、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陈洪初为本案被告。2017年4月13日本院决定追加陈洪初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彦杰、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强、被告陈洪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凡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95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超期补偿款690931.8元;3、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要求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外脚手架按51元每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方的指令,第一期于2014年4月16日开始施工,第二期于2015年7月1日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量及总价确认如下:第一期外排的总工程量为14023平方米,工程总价为715173元;第二期外排的总工程量为21899平方米,总价为1116849元,新增工作量17520元,工程款共计1849542元。被告只陆续支付了1730000元,仍欠工程款119542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期时间为12个月(时间为从外架搭设到拆完架为止),如有超期,被告方应按工程量(单价为0.1元每天每平方米)计算补偿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拖延施工,导致第一期工程在2015年10月30日完工后才将脚手架拆除,共超期了196天。同样原因第二期直至2017年1月6日才拆除完毕,超期190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要求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但被告却一直不予理睬。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陈XX辩称:对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我方没有拖欠工程款,我方已经支付1843600元工程款,原告没有完成全部的工程量,后期原告没有拆除排栅,我方另外用35000元聘请其他人拆除,如果加上这35000元已经超出了工程量的总额。工程超期问题:一、计算的时间应当从整栋楼封顶以后才开始计算排栅使用的时间。二、我方认为排栅拆除的超期是因为原告故意拖延拆除排栅。对上述理由,被告方没有造成工期的超期,所以原告的补偿款请求是不成立的。被告陈洪初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认为我向原告支付了1846000元,当时结算时是1846000元,其中有10450元是安全检查的费用,还有4000元是处理工人纠纷的费用,因为原告不承认这个数字,所以没有在结算书上签名。另外,拆除吊笼的费用是3600元,还有原告欠工人刘汉的工钱10000元是由我代付的,所以这13600元要原告承担。由于原告不拆除剩余的排栅,所以开发商另外请了16名工人,从2017年1月2日到2017年1月7日拆除排栅用了35000元。第二期拆除排栅原告托了3个月,造成我的误工损失90000元(升降机的租金、塔吊、工人的工资)。第一期2015年5月20日通知原告要在2015年6月拆完排栅,原告拖到2015年10月底才拆完,造成第一期拖了4个月的原因是原告认为第二期的工程没有完工,第一期的排栅没有地方放,所以原告等第二期的楼房完工后,一边拆一期的排栅,一边搭建二期的排栅。一般的行规,第一期搭建排栅是高了一点,是因为运输、搬迁费用的问题,第二期的价格会便宜一点,因为免除搬迁、运输的费用,一般市场的价格是38元一平方米,考虑到第一期到第二期时间比较长,为了避免原告的损失,还是按照第一期的价格支付给原告,造成被告多付25万多元给原告,这都是三方口头约定。我们4个股东都知道这回事。我认为原告所诉的11万多元工程款,不知道是怎样算出来的,我方认为按照我的计算数据是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如果原告数字不清楚,可以重新再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列举如下: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期为12个月,如有超期,甲方按总工程量(单价为0.1元每天每平方米)计算补偿乙方;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3、开工证明,证明(1、第一期工程于2014年4月16日开始进场施工,2、第二期工程于2015年7月1日开始进场施工);4、新丰一号公馆外排结算、证明,证明(1、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9542元,2、第一期外排的总工程量为14023平方米,第二期外排总工程量为21899平方米);5、现场图片,证明直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仍未能将新丰一号公馆外排拆除完毕;6、证明,证明新丰县一号公馆外架BC栋于2017年1月7日全部拆完;7、第一期工程通知,证明(1、总发包方通知原告应于2015年10月底拆除脚手,2、被告使用脚手架已延期);8、银行存折,证明用于接收赔偿款的银行存折是原告所有。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进场的时间,不能够认定是开工期;对证据4认为不是最终结算,初步算的一个数不是最终确认的数目,因为原告还有部分排栅没有拆除;对证据5认为显示剩下的排栅是开发商另请人拆除的,原告有意拖延不拆除;对证据6认为这两个人我方不认识;对证据7认为是最后发的一次通知,我方在2015年5月份也发过通知;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陈洪初的意见与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一致。本院对双方无异议部分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据3、4、5、7、8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两被告有异议,但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3张,证明已实际支付1843600元;2、项目部证明2份,证明一、二期封顶时间及计算起始时间;3、项目部通知2份,证明原告拖延拆除;4、项目部拆除费用,证明原告拖延由项目部另请人拆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的第二张收据,其中的7月28日的6万元和8月8日的3万元是重复计算,财务陈洪初在8月8日的收据中已经说明重复作废了,按照被告所提交的收据我方只领取173万元,我方的证据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第二张收据都证明第一期的面积是14023平方米,证据4的第三张也是14023平方米,被告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是打印的,没有盖章与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认为被告提供的封顶是计算8月底就和这时间相矛盾;对证据2、3、4认为该证据前后矛盾,三性有异议,我方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3张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而且该证据是打印件,无经手人签名及单位盖章确认,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告刘凡名被告陈XX签订新丰县壹号公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分两期搭设,每期12个月(时间为从外架搭设到拆完架为止),由原告提供脚手架材料并负责搭设,价款外脚手架按51元每平方米计算,如有超期,被告方应按工程量(单价为0.1元每天每平方米)计算补偿给原告,付款方法为自原告方搭设外排一栋封顶后付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80%,以后的工程量每月按进度的80%付款,原告应按被告的通知准时拆除搭架,否则拖延工期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方的通知,第一期于2014年4月16日开始施工,第二期于2015年7月1日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量及总价确认如下:第一期外排的总工程量为14023平方米,工程总价为715173元;第二期外排的总工程量为21899平方米,总价为1116849元,新增工作量17520元,工程款共计1849542元。到2016年9月12日止被告陆续支付了1731000元,仍欠工程款118542元。第一期工程从2014年4月16日开始施工,到原告按项目部通知2015年10月30日将脚手架拆除完毕,共超期了198天。第二期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施工,后期由于原告与工程总承包商发生纠纷,原告拒绝将外脚手架拆完,到2017年1月7日才由总承包商雇人拆除完毕,超期191天。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要求对原告超期的损失进行补偿,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是租用建筑设备的时间问题,因此案件案由应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丰县壹号公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拖欠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共拖欠119543元,本院从被告方提供的收据审查,以原告刘凡名签名确认的收款数额为1731000元,其他部分因原告未签名确认,庭审时原告亦不予确认,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已付给原告方的工程款应认定为1731000元,仍欠工程款118542元。被告方认为已经支付1843600元工程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工程施工超期补偿问题,第一期超期198天,原告提供了被告方确认的开工日期以及项目部要求脚手架拆除完毕期限的通知加以证明,被告方承认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虽然被告方认为脚手架拆除完毕期限的通知是最后的一张通知,此前已多次通知;另外,认为是因施工工地较小,原告为方便材料存放,因此未拆除脚手架,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即便是最后一次通知,也是属于被告方默认的时间期限,被告方在庭审时也有意思表示愿意补偿因总承包商第一期工程拖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于间接承认了第一期工程拖延造成超期,即便是总承包商的原因造成超期,被告方也应补偿原告损失,然后另向总承包商主张权利。第一期外排的总工程量为14023平方米,超期198天,单价为0.1元每天每平方米计算,补偿款为277655.4元。第二期超期191天,原告提供了被告方确认的开工日期以及工人刘某、刘某生的脚手架拆除完毕的证明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方对刘某、刘某生的证明不予确认,认为造成超期的原因是原告与工程总承包商发生纠纷,原告拒绝将外脚手架拆完,最后是由总承包商另外雇人才将脚手架拆除完毕,原告方庭审时也承认这一事实。因此对于第二期工程超期,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超期是被告方的原因所造成,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方补偿第二期工程超期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问题,因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陈洪初应支付原告刘凡名工程款1185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陈XX、陈洪初应支付原告刘凡名补偿款27765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驳回原告刘凡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元(已由原告交纳),由原告刘凡名负担3035元,由被告陈XX、陈洪初负担2917元,被告陈XX、陈洪初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限与上列款项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英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小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