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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道奎与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奎,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549号原告:王道奎,男,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丹丹,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湖路矿业设备博览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77352961R(1-1)。法定代表人:陈金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冬,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道奎与被告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跃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被告友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道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友诚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2万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日计算至2017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友诚房地产公司因经营需要与王道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月息2%(按月支付)。每月3号16时之前支付利息,否则另按日息0.15%承担违约金。2014年6月3日,王道奎根据友诚房地产公司的安排,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入案外人吕维香账户200万元。截至2017年5月2日,友诚房地产公司已支付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92万元。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王道奎与案外人王玉东、于复东共同与友诚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备案号BA1406030047。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友诚房地产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义务,给王道奎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王道奎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友诚房地产公司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现友诚房地产公司暂时经营困难,没有能力偿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王道奎与友诚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友诚房地产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王道奎借款200万元,月息2%(按月支付),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利息每月3号16时之前付至王道奎指定账户,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双方另约定了违约责任,并约定友诚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014年6月3日,王道奎根据友诚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要求,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友诚房地产公司指定的案外人吕维香账户200万元。友诚房地产公司与王道奎认可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至2015年6月2日,本金200万元至今未付。2014年6月3日,王道奎与案外人王玉东、于复东共同与友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第1406030011号。约定王道奎、王玉东、于复东共同购买友诚房地产公司位于中国矿业设备博览75幢一单元201号房屋,建筑面积1558.43平方米,单价4000元,总金额6233720元。双方并在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合同备案号BA1406030047。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友诚房地产公司与王道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王道奎依约向友诚房地产公司出借现金,友诚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应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友诚房地产公司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王道奎要求友诚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认可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6月2日,王道奎要求友诚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24%的标准给付欠息92万元及至本金付清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友诚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友诚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王道奎要求友诚房地产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道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道奎欠息92万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合计9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80元,由被告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