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6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颖与被告南京弹簧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南京弹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359号原告:张颖,女,1991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男,1990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弹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134908129X,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瑞金路3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该公司综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生,该公司后勤。原告张颖与被告南京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弹簧公司)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被告弹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弹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2.要求弹簧公司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3.要求弹簧公司赔偿5个月失业金损失。事实和理由:其于2016年7月7日入职弹簧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被弹簧公司经理马平胁迫离职,其因此住院一个半月。弹簧公司辩称,张颖于2016年7月7日入职,岗位为生产计划员。2016年8月30日,张颖称由于个人原因无法胜任工作要求提交了离职单,属于主动辞职,不符合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的支付条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张颖入职弹簧公司任生产计划员。2016年8月30日,双方补签了一年期劳动合同。2016年8月30日,张颖向弹簧公司递交辞职书,声明由于个人原因,无法胜任此工作,提出辞职。2016年8月31日,张颖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6年10月24日,张颖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仲裁庭审中,张颖承认离职交接单的签名是其所写。2016年11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2401号仲裁裁决,驳回张颖的仲裁请求。张颖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张颖表示不能确定离职交接单签名是否是本人所写,辞职书是被迫写的。本院认为,张颖与弹簧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张颖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应认定其属于主动辞职,该情形不符合支付赔偿金以及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丹人民陪审员 徐庆玲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贾紫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