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鹤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可莱玛饰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鹤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可莱玛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365号原告:义乌市鹤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路121号4楼。法定代表人:黄海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清,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光,男,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义乌市可莱玛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物华路三街12号。法定代表人:王献青,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荣、王一轩,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市鹤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可莱玛饰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鹤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清、黄荣光,被告义乌市可莱玛饰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鹤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1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废水治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废水处理设备一套并安装、调试等;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19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设备并已安装调试完毕。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义乌市可莱玛饰品有限公司辩称:事实与理由部分,对原、被告双方签订过《废水治理合同》没有异议,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废水处理工程的相关质量要求及相应的技术指标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所安装的设备要达到中水回用,要达到相应的指标。在安装过程中被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万元定金,这套设备在调试过程中,不能正常使用,所排放的废水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标准,存在着严重漏水问题。被告发现后拒绝接收该设备,经过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无法调试正常。考虑到国家对排废水要求严格,稍有不慎就可能涉嫌犯罪,在与原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为了不耽误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被告委托了另外一家环保科技公司重新安装了一套污水治理设备。原告所安装的这套设备拒不接收,现在闲置在被告的公司里。综上,被告方认为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原告所安装的设备不能达到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收标的物。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熟,与事实法理不符,应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废水治理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废水治理工程建设合同及被告支付定金的事实。2、施工现场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已履行合同的事实。3、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事实。4、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成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1、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什么,作为被告方来讲,不只是把一套设备安装到被告厂里,是要达到被告要求的排放标准。合同的条款中明确约定了相应工程的质量指标要求。证明目的上来说,这份合同仅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并不能证明双方调试合格,还需要原告继续举证。对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异议。2、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这套设备被告方没有在使用,闲置在其它地方,发现质量有问题后我们拒收。3、对设备运送到场并完成了安装没有意见,对设备已经调试正常合格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主张设备已调试合格的证明目的,证人与原告存在讼争设备的买卖关系,这套设备真正的供应商是证人或者证人所在的单位,与本案存在着利益上的关联,所以证人证言可信度大打折扣。证人的专业是计量管理,是一个基础学科,不是实践性的学科,计量专业与排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专业,证人所说的对于排放是否达标及设备是否调试合格证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人陈述检验设备是否合格,都是凭经验肉眼去看,这是非常不负责任的说法,对污染物的排放国家是有严格的指标标准。这些指标不是一个非专业人员可以凭肉眼看出。证人的证言对污水排放是否达标是非常荒谬的。4、该证人只是一个基础的水电工,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废水治理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吴某2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颜某的证言,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因为原告所安装的设备达不到相应的环保要求,被告重新委托了其他公司安装了一套废水处理设备。2、照片8张,前面6张证明被告重新委托其他公司安装了一套废水处理设备,后面2张照片证明原告公司的设备闲置在被告公司。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与案外人单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核实真实情况,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安装的设备不能达到环保标准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没有相应的排水标准报告,对排水指标没有进行约定。假如原告认可该合同可以达到污水处理的结果,是在没有任何检测报告的前提下。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所涉案的设备也并不需要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才能达到污水达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对其三性存有异议,但结合相关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废水治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废水处理设备一套并安装、调试等;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19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订金40%,货到付40%,安装完成30天内付清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设备并已于2016年5月份安装完毕。2016年8月7日,被告向靖江市鑫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一台型号为“H3”的污水处理设备,约定货款为16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生产的污水处理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故拖欠原告7419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污水处理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涉案污水处理设备在2016年5月份即运抵被告厂区并安装完毕,根据常理,被告作为一家饰品生产企业理应及时对涉案污水处理设备进行检验并尽快投入使用,而被告认为涉案污水处理设备自始存有质量问题,但其却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案中也未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污水处理设备的相关质量要求进行鉴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中被告义乌市可莱玛饰品有限公司关于涉案污水处理设备存有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义乌市可莱玛饰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义乌市鹤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419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货款在安装完成30天内付清款,现原告请求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可莱玛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鹤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41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可莱玛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晨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