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东、关国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东,关国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东,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允,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国义,男,194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上诉人马东因与被上诉人关国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理本案。上诉人马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允,被上诉人关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所述完全不属实;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关国义答辩称:质量问题是找借口。关国义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原告关国义承揽了被告马东家房屋建造工程,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家庭住宅包工包料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宅场东西17米、南北10米,底层170平房,二层半曾东西17米、南北5.1米,86.7平方,两层共256.7平方,每平方530元,共壹拾叁万元陆仟元。二、付款办法��主体工程结束付60%(81600元),里外粉刷结束付20%,门窗安好付20%。三、水管由甲方负责,水电费由乙方负责,门窗按一般标准由乙方负责。四、按协议付款,工程结束后尾款付清,如长期拖欠,甲方负一定的责任。甲方:马军东乙方:关国义2011.6月10号。截至2012年9月15日,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元,2015年1月19日,马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李宝湾马东欠关国义建房款40000元,六天内付清,如六天还不清,一分也不少欠款人:马东2015年1月19日”。被告马东按有指印,庭审中,被告马东称其按指印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按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称当时在马东家由于马东不会写字,后来到马东的族家开的饭店内按的指印。同时原告又称,由于建房实际面积是264.7平方米,实际建筑款是140290元,去掉零头及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还下欠40000元。另查明,被告提供了原告关国义签名确认的关国义应付马东白灰钱340元、工钱2100元、水费484元、电费1300元,以上共计4224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于本案争议的欠款,因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该工程的总价已经进行了结算,因此,该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拒不支付该欠款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虽然被告称其在证明条据上按指印是被胁迫,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名的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款项共计4224元问题,虽然原告称该款在出具证明条据时已经全部算完,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约���的总价款及原告陈述的实际建筑面积及价款,结合双方认可的被告已支付100000元的事实,该4224元并未扣除,因此,应在40000元欠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5776元。关于被告辩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其未提起反诉,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马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关国义支付下欠工程款35776元;二、驳回原告关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关国义负担50元,被告马东负担3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组照片,目的是证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国义已完成其与上诉人马东合同约定的工程,马东也向关国义出具了欠条,说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进行结算,马东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欠款。上诉人马东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马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马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 宏 宇代理审判员 杜 欣 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连��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