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赤峰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中意空心砖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意空心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2民初2337号原告:赤峰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小房村东侧。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被告:赤峰中意空心砖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赤峰中意空心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赤峰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砖款71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141000元,合计2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订立合同书,由原告代替被告为赤峰中誉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区东户81.69平米楼房抵顶原告的砖款。约定如被告违约则承担该楼房总价款30%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为清河逸景小区供应空心砖价款为471000元,剩余71000元至今未给付。审理中王晓光提供答辩称,原告所诉主体根本不存在,王晓光从未出资注册过赤峰中意空心砖厂,也未担任过赤峰中意空心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根据原告提供:”2014年10月20日赤峰中意空心砖厂与赤峰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书上,甲方王晓光签字上面加盖的公章系赤峰市红山区中意轻体材料加工厂”。现王晓光亦提出答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赤峰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收取的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 X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苏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