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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马文与韩佰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韩佰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681号原告:马文,男,1981年2月6日出生,住宁夏同心县。被告:韩佰成,男,1965年5月9日出生,住古浪县,。原告马文与被告韩佰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被告韩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韩佰成给付原告停工损失40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经原告侄子马龙联系,原告带领20多名农民工到被告承包的到被××县硬化工程上从事混凝土搅拌、铺路等工作,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每平方米工程支付原告工资13元。6月27日开始施工,10多天后因被告无法继续提供水泥、沙子等材料,工程停工,原告及招募的工人等待41天后退出工地。经核算,原告方共计硬化道路6846.65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工资89006.4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停工损失,被告推托未付。同年8月,原告等人到临泽县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要求解决被告拖欠工资及停工损失之事,劳动监察大队只承诺解决在场农民工工资的事情,停工损失由原、被告自己协商解决。同年12月,德胜牧业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将被告拖欠的劳动报酬89006.45元分别打到了原告及其他农民工的银行卡上。关于停工损失,经原、被告于8月20日协商,被告同意赔偿70000元,被告为方便以后向德胜牧业要钱,就于当日以拖欠工资的名义向原告出具70000元的欠条1张,并承诺8月21日付款30000元,10月20日付款40000元。当日下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30000元,下欠4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应依约给付原告下欠的停工损失40000元及索要工资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韩佰成辩称,2016年5月,被告承包修建临泽县廖泉镇德胜牧业的道路硬化工程,同年6月27日,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招工信息后带领农民工到工地干活。过了两天原、被告签合同,德胜牧业的老板发现原告及其带来的农民工是回民,提出不让回民在工地上干活,但原告已将农民工带到了工地,如不能干活就要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无奈又找了德胜牧业的老板,后才开工干活。被告干了20多天后德胜牧业无法继续供应水泥和沙子,工程停工。经核算,原告带人共计硬化道路6846.65平方米,每平方米工资13元,被告应支付工资89006.45元。因德胜牧业无钱支付工资,原、被告于8月份找到临泽县劳动局协调,劳动局要求被告先支付部分工资让原告等农民工回家,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拖欠70000元工资的欠条,并先期支付给原告工资30000元,要求劳动局在以后支付原告工资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后德胜牧业通过劳动局将89006.45元工资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及其带来的农民工,但未将被告已付的30000元扣除。被告出具的70000元欠条是劳动报酬,不是停工损失,被告已付清原告工资,并多付款30000元,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干活期间,被告还将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以6800元卖给原告,原告至今未付款,现要求原告付清车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原告招募农民工到被告承包的张掖市临泽县廖泉镇德胜牧业的道路硬化工程上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工程由被告支付工资13元。施工期间,因工程所需砂石料、水泥等材料无法正常供应,原告及招募的农民工停工。经原、被告核算,原告等农民工共计硬化道路6846.65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89006.45元。同年8月,经临泽县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德胜牧业于当年12月将原告等农民工的劳动报酬89006.45元全部付清,但对原告要求的停工损失未作处理。同年8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停工损失70000元,当日,被告以拖欠工资的名义向原告出具70000元的欠条1张,并承诺于8月21日付款30000元,10月20日付款40000元。当日下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30000元,下欠4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审理,被告所欠劳动报酬已付清,现原、被告是基于赔偿停工损失产生债权债务,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为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债务应当清偿。纠纷发生后,被告所欠原告劳动报酬已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解决,被告出具欠条是为赔偿原告停工损失,该欠条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已依约定给付原告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70000元欠条是劳动报酬,不是停工损失,且拖欠原告的工资已付清,并多付款30000元,不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就实际拖欠原告劳动报酬89006.45元,为何又向原告出具70000元的欠条一事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购车款68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佰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文停工损失4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马文负担13元,被告韩佰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