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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孙弟华与蔡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弟华,蔡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489号原告:孙弟华,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蔡鸿林,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孙弟华诉被告蔡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鸿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2、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故意拖欠不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蔡鸿林没有提出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及借条,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个月,并由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鸿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孙弟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蔡鸿林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