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开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开珍,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0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开珍,女,194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法定代表人肖捷,部长。委托代理人韦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开珍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1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刘开珍不服该被诉告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6月14日,财政部法制机构收到并受理该复议申请,同年8月5日,财政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同月12日,财政部向刘开珍邮寄行政复议决定,同月15日该邮件被签收。刘开珍认为财政部逾期未答复行政复议处理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财政部对刘开珍于2016年6月10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限期作出回复。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财政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并受理了刘开珍不服财政部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6月16日,财政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向财政部办公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办公厅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后提交证据、依据。2016年8月5日,财政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8月12日邮寄,邮件于2016年8月15日签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财政部法制机构于2016年6月14日收到并受理了刘开珍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8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12日交邮,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8月15日签收。据此,财政部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中规定的相应职责,现刘开珍要求财政部履行针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决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刘开珍的诉讼请求。刘开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认为财政部所作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规定,且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显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财政部答辩认为,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且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案件相关事实,财政部已经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刘开珍的上诉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开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宇晖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贾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