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王志明、原审被告胡顺利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王志明,胡顺利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株易路口金三角摩托车大市场3区69号门面(昭山示范区)。法定代表人:杨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菲非,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胡顺利。上诉人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明、原审被告胡顺利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存在帮工关系,但不是被上诉人帮胡顺利、邹建华,而是胡顺利、邹建华帮被上诉人。这种帮工关系的颠倒,是基于一审法院“搬运、装卸货物的工作平常均由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的装卸工完成”的主观论断。事实是上诉人的所有客户均向摩托车大市场的专业装卸队支付20元一台的装卸费,支付常常由承运司机代付。本案中的装卸费是由被上诉人垫付后再到客户处领回。当日下午6点左右,仓库保管员邹建华和业务经理胡顺利都已下班,被上诉人急于回家,才叫胡顺利和邹建华帮忙抬车,被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是没注意仓库内有台阶,自身有重大过错,胡顺利和邹建华也提醒了被上诉人注意台阶,是被上诉人忽视自身安全才造成的损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胡顺利和邹建华不是履行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且上诉人的仓库并不存在瑕疵,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过二年多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王志明辩称:一、上诉人歪曲本案的基本事实,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为货运司机仅仅负责运输,没有义务为上诉人抬车。本案事发当天被上诉人接到胡顺利的电话,请求被上诉人帮忙送一台车到攸县的客户手中,因被上诉人负责湘潭至攸县的摩托车运输路线,于是同意帮上诉人送货。当天因上诉人仓库的装卸工不在,遂主动请被上诉人帮忙抬车,从而导致被上诉人在抬车过程中受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胡顺利因职务行为请被上诉人帮忙抬车,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一审认定为帮工关系正确。被上诉人在伤残评定的期限内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胡顺利未提交答辩意见。王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05376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0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原告王志明来到被告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的仓库提取摩托车,被告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被告胡顺利拿着提货单送到仓库给仓库保管员邹建华要其发货,因装卸工已经下班,被告胡顺利就叫邹建华和原告一起将装有摩托车的包装箱抬到原告的货车上。在搬运的过程中,因仓库内光线昏暗,原告没注意仓库内有台阶,在下台阶时,一脚踏空,致使装有摩托车的包装箱压到其身上,导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30日至10月13日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2084.62元。2014年10月29日,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今后取内固定物需费用6000元,受伤需陪护1人1个月,受伤后全休4个月;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此次是为被告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在株洲市攸县的一个客户运输摩托车,运费由该购买摩托车的客户支付。搬运、装卸货物的工作平常均由被告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的装卸工完成。该事件发生后,被告胡顺利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系货车司机,原告及其妻子儿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女儿王易佳于2003年12月4日出生,现在湘潭凤凰实验中学读书,原告的儿子王易鑫于2008年7月30日出生,现在湘潭市昭山和平小学读书。原告及其妻子儿女从2012年4月至今,一直在湘潭市岳塘区长株潭大市场S区7栋1号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原告王志明与被告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帮工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王志明为被告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搬运货物,被告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及其业务经理被告胡顺利均没有要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运输合同关系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运输完成后,运费是由购买该摩托车的客户向原告支付,被告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与被告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处理事务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因临时缺乏搬运工而帮被告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搬运货物,被告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及其业务经理被告胡顺利都没有因此要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原告此次为被告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搬运货物可以视为是无偿的。故原告与被告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应为帮工关系。2、被告胡顺利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用的“致人”显然区别于“第三人”,应当包括除帮工人本人之外,被帮工人与其他帮工人在内的一切人,而“第三人”应是指帮工人和被帮工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即致害人是帮工法律关系以外的人,受害人是帮工人,是外部人实施侵权造成了内部人的损害的侵权行为。在本案中,被告胡顺利系被告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搬运货物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之内的工作,被告胡顺利同样作为被告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的义务帮工人,应属于帮工法律关系以内的人,而非“第三人”。被告胡顺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胡顺利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顺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无偿为被告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明知仓库内光线昏暗,在搬运货物前未先了解仓库内的地形状况,在搬运过程中未集中精神注意地面,导致下台阶时踏空摔倒,被货物压伤。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40%。本案中,原告王志明的实际损失如下:1、医疗费12084.62元;2、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本案原告王志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其在城市工作、居住已超过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未超过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故以原告的请求为准;3、护理费4884元[111元/天×(14天+30天)],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受伤除住院治疗期间外,还需1人陪护1个月,原告的请求未超过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116.44元/天,故以原告的请求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5、误工费20212.56元[150.84元/天×(14+120)天],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受伤后需全休4个月,原告的请求未超过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168.16元/天,故以原告的请求为准;6、被抚养人生活费29336元(18335元/年×(6+10)年×20%÷2),本案原告王志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的女儿王易佳、儿子王易鑫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学习、居住,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请未超过实际应计算的时间及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01元/年,故以原告的请求为准;7、营养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伤势情况,在住院和康复期间较其他人更需要加强营养,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8、交通费56元(4元/天×14天),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但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56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6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5553.18元。原告要求被告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产生鉴定费的数额,故不予支持。原告王志明的经济损失共计185553.18元,根据责任分担比例,应由原告王志明自己负担74221.27元(185553.18元×40%),由被告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赔偿111331.91元(185553.18元×60%),被告胡顺利所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原告王志明应予返还。被告胡顺利辩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此次受伤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与其是否应承担责任没有必然联系,亦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志明各项损失合计111331.91元;二、被告胡顺利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被告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80元,原告王志明负担3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王志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因业务往来需要向客户交付摩托车,遂由其业务经理胡顺利拿提货单到仓库提货,当时因装卸工已经下班,胡顺利便要仓库保管员邹建华与被上诉人一起将装有摩托车的包装箱抬到被上诉人的货车上,因仓库内有台阶,被上诉人在下台阶时踏空,致使装有摩托车的包装箱压到身上受伤。从上述情况来看,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被上诉人系无偿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属于义务帮工人。上诉人提出胡顺利、邹建华才是义务帮工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完全是忽视自身安全造成,对此一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并已认定其自身对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其余6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受伤后,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9日对其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至其于2015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湘潭奇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审 判 员 周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