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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冉章、王国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章,王国婵,张正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6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冉章,男,1971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国婵,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冉章之妻。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昌模,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正喻,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贵州泽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冉章、王国婵因与被上诉人张正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5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昌模、被上诉人张正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章、王国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庭审时,审判人员利用激将询问方式使上诉人离开法院,未告知上诉人不参加开庭的后果,达到对上诉人缺席判决的目的,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称上诉人2008年10月2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因购车需要,但上诉人贷款购车是2009年3月3日。证人张某1、张某2等人到上诉人家是协商张华峰与冉海燕的婚姻问题,从未提过借款事实。一审仅凭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的证据不足,涉嫌虚假诉讼,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正喻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9日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称其购车时间是2009年3月,上诉人从筹措资金到实际车辆登记存在时间差,符合车辆交易客观实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亲戚关系未出具借条符合农村交易习惯。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分别系离任村支书和现任村主任,他们代表村级组织参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纠纷的调解工作,证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利害亲属关系,他们的证言是可信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正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冉章、王国婵系夫妻关系。2004年农历12月24日,原告之子张华锋与被告冉章之妹冉海燕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9日二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元在二被告印江县城租房处支付给二被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联系同村村民张某1、张某2、张著银、张泽安、张华锋到二被告家中协商张华锋与冉海燕的婚姻问题时,被告冉章提出二被告向原告借钱10000元是事实,但是钱已经用于寻找冉海燕。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冉章、王国婵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口头形式向原告张正喻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冉章、王国婵理应到期后归还借款,故对原告张正喻要求被告冉章、王国婵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由被告冉章、王国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正喻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冉章、王国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冉章、王国婵提交的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及2009年3月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与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关联性;对其提供的署名为冉启亮、冉光明、王安芝、甘友梅、甘友别、冉茂和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人身份及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该证言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无来往的事实达不到否认本案借款事实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正喻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2015年6月11日,他们受张正喻邀请,与张正喻父子等人一起到冉章家协商冉章之妹与张正喻之子的婚姻问题。双方谈到冉章借张正喻10000元钱的事,他们听到冉章说钱已用于寻找冉章的妹妹。二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所证实的内容与张正喻提交的新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新宅村民委员会关于调解张正喻与冉章家庭纠纷的情况说明》证实的内容一致。上诉人王国婵、冉章在上诉状中承认张正喻邀请张某2、张某1等人到自己家的事实。但王国婵在二审庭审中称二证人未到其家中,王国婵的陈述前后矛盾,对王国婵在二审庭审中的该陈述不予采信。在冉章、王国婵无相反证据否认的情况下,对该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冉章、王国婵与被上诉人张正喻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张正喻称冉章、王国婵欠其10000元借款,虽然张正喻与冉章、王国婵之间无书面借款依据,但张正喻提供有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及新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新宅村民委员会关于调解张正喻与冉章家庭纠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结合双方当时系姻亲关系,农村亲戚间借贷不打欠条的现象较为普遍的现状,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而上诉人冉章、王国婵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对上诉人提出其与张正喻无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冉章、王国婵上诉称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未告知其不参加开庭的后果,导致其未参加庭审,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开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冉章、王国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冉章、王国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红芳审判员  吴晓慧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维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