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建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65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强,男,1995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月8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3日2时许,被告人徐建强进入被害人邓某某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府青路一段30号附14号“睿芯电脑维修铺”内,将该店内的一台蓝色神州牌优雅U20Y-QUI10笔记本电脑、六部手机(一部金色YOORD-P8型手机、一部白色酷派8029型手机、一部白色诺基亚N97、一部白色三星G7106V、一部黑色华为C8817L、一部白色中兴V5手机)、一台白色松下KX-MB228CN打印机及一部黑色佳能摄像机盗走。当日11时许被告人徐建强在销赃时被抓获。经鉴定,部分被追回物品价值人民币821元。归案后,被告人徐建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建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徐建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徐建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赃物蓝色神州牌优雅U20Y-QUI10笔记本电脑一台、五部手机(一部金色YOORD-P8型手机、一部白色酷派8029型手机、一部白色诺基亚N97、一部白色三星G7106V、一部黑色华为C8817L)、一台白色松下KX-MB228CN打印机及一部黑色佳能摄像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徐建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建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建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徐建强违法所得的赃物白色中兴V5手机一部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邓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越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