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26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覃廷学与龚兴怀、田井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廷学,龚兴怀,田井素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6民初991号原告:覃廷学,男,1959年3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被告:龚兴怀,男,1968年5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系被告田井素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顺碧,女,系桐梓县花秋镇政府干部,与被告人龚兴怀系亲侄女关系。被告:田井素,女,1968年5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系被告龚兴怀之妻。原告覃廷学与被告龚兴怀、田井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廷学,被告田井素及被告龚兴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顺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廷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1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抚22126198509285539.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晚,原告到被告龚兴怀之哥龚兴奎家串门回家时不幸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咬伤第二天原告向被告夫妇提出“要到务川防疫站打狂犬病疫苗”,被告夫妇便同意了原告的请求。于是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晚到被告夫妇家拿了500元。同年12月12日在原告到务川防疫站打了狂犬病疫苗。原告先后5次(5针次为疗程)往返务川防疫站打狂犬病疫苗,支付疫苗费用2556元、交通费480元、生活费200元,由此造成误工费损失2400元。上述费用计553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00元,还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各种经济损失5136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引发纠纷,经所在村委会、浞水镇综治办调解未果,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龚兴怀、田井素辩称,原告之诉不属实,原告所受的狗咬伤不是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理由:1、因被告饲养的狗一直都是栓养的,有当晚住宿在被告家的汪某证实。2、被告支付原告的500元,系被告之子龚建斌在不知情和原告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支付的,不能因支付500元而认定其狗咬伤系被告饲养的狗咬的。3、双方在村委、镇综治办调解时,原告陈述受伤的时间、地点前后说法不一,在受伤时间节点上相矛盾,其所受狗咬伤应当认定为系别家饲养的狗咬伤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龚兴怀与证人田某之夫龚兴奎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田井素与证人田某系妯娌关系,两家系隔别邻居。2016年12月9日晚,原告到被告之哥龚兴奎家串门回家路过被告家院坝时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随后原告将被二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一事告知了二被告,当晚二被告立即与证人田某将原告的伤口用酒进行擦洗后原告便回了家。第二天原告到二被告家向二被告提出“要到务川防疫站打预防狂犬病疫苗”,二被告便同意了原告的要求。于是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晚到二被告家拿了500元在第二天就到务川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打了一针狂犬病疫苗。按照医嘱,原告先后5次往返(2016年12月11日、15日、19日、26日,2017年1月9日。)到务川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打了4针狂犬病疫苗,原告由此支付疫苗费用2556元。后双方因相关费用赔偿事宜引发纠纷,经所在村委会、镇综治办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二被告饲养的动物是否对原告造成了伤害。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到被告家串门、以及原告受伤当晚被告夫妇给原告受伤部位进行伤口处理、被告支付500元、本案发生前咬伤过他人的事实,除被告田井素当庭予以自认外,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的证实相印证,加之被告辩解原告之伤系别家饲养的狗咬伤,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认为原告系被告夫妇饲养的狗咬伤的,被告田井素的辩解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关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已构成侵权,故原告之合理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明知被告家饲养得有狗,且还咬伤过他人,在休闲、串门过程中同样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加之二被告对其饲养的动物尽到了管理义务,与证人汪某出庭作证的证实相印证,可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责任大小,由被告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80元、生活费200元、误工费2400元的问题,其中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有效发票,但原告受伤后先后5次从鹿池住返务川县城打预防狂犬病疫苗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住返途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生活费,并实际造成其有误工损失,就误工损失,因原告所受之伤与其他受伤住院有明显区别,仅仅是打预防狂犬病疫苗,其实质并不影响生产劳动,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误工费5天×93.74元=468.7元、交通费400元、生活费200元。原告上述费用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556元、误工费468.70元、交通费400元、生活费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3624.70元×80%=2899.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还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399.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兴怀、田井素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覃廷学2399.76元;二、驳回原告覃廷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龚兴怀、田井素负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应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骆小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