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岳峰与李同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峰,李同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4民初1389号原告:岳峰,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李同利,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岳峰诉被告李同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同利银行存款215094.5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李同利银行存款215094.50元,如不足本额,冻结该帐户,只准存入,不准付出,直达本额为止。二、如无银行存款,则查封被告李同利价值215094.50元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准变卖、转移、藏匿、抵押、质押、出租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学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