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81执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袁淼辉与黄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淼辉,黄宏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481执112号申请执行人袁淼辉,男,汉族,住兴宁市大坪镇小碰村月山下。被执行人黄宏文,男,汉族,原住兴宁市大坪镇小碰村船窝里(下村)。申请执行人袁淼辉与被���行人黄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481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黄宏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袁淼辉,并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908.7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7年2月14日前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向兴宁市各银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481执11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福云审判员  杨伟方审判员  杨远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