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7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明华黄丽与杨清燮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华,黄丽,杨清燮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7952号原告:杨明华,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黄良国,男,195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淋锋,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芸,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丽,女,197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清燮,男,193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碧,女,系杨清燮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东,男,系杨清燮之子。原告杨明华与被告杨清燮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芸、被告杨清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碧、杨明东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7日,本院通知黄丽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审理中,因杨清燮申请认定杨明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中止本案的审理。2017年4月1日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华及其法定代理人黄良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芸,原告黄丽,被告杨清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华、黄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清燮返还二原告30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明华系杨兴富之子、原告黄丽系杨兴富的外孙女。杨兴富生前将302000元款项交给被告杨清燮保管。杨兴富于2015年3月8日去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保管的款项,但均遭拒绝,故起诉。被告杨清燮辩称,我曾代杨兴富保管302000元属实,但保管中为杨兴富、杨明华治疗、生活及为杨兴富办丧葬事宜等已花去221666.18元。另外,2014年10月左右,杨兴富提出要用钱,我就取出40000元存入杨兴富的账户并将存折交给了杨兴富,现我保管的款项只有40333.82元。二原告智力均有问题,我又是原告杨明华的监护人,故不同意返还给他们。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便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清燮于2014年8月30日认可保管了杨兴富款项302000元;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木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学堂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石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杨兴富于2015年3月8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杨明华、黄丽;3、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敬老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明华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3月18日居住在木耳镇敬老院,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由木耳镇政府提供;4、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木耳镇关于杨明华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木耳镇政府为原告杨明华垫付了律师费、诉讼费、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共计78035.49元,原告急需用钱。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杨清燮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账目开支记录本一本、医疗费发票五份,拟证明被告为杨兴富及原告杨明华已花费221666.18元;2、《遗嘱》一份,拟证明被告系杨兴富及杨明华的监护人;3、录像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明华起诉是受胁迫的;4、证人陈某某证实:大概在2011年5月,我在渝北区医院看见杨兴富在写遗书,具体内容没看见,还是我把杨兴富背到区医院下面的一个律师事务所办的公证。5、证人段某某证实:我与杨兴富是邻组村民,我经常看到杨清燮去照顾杨兴富,还听说杨清燮在帮杨兴富管钱。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本院(2016)渝0112民特4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杨清燮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账目开支记录本中有杨明华签字或盖手印的部分认可,其金额为111949.88元,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2015年7月16日、8月12日的医疗费是木耳镇政府支付的,另外三张发票中原告杨明华自己缴纳了1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杨明华起诉是受胁迫的;对证人陈胜银、段前坤的证言不予认可。双方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举示的证据4系单位证言,其仅加盖了单位印章而无相关人员的签名,且证明的是其为原告杨明华支付了相关费用,其与原告杨明华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举示的账目开支记录本中经杨兴富及原告杨明华签名确认的金额为206789.88元,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因无二人签名故本院不予确认。因医疗费票据现在被告处,故应认定为系被告所缴纳,扣除相关医保报销等金额外,被告实际缴纳金额为14189.18元。被告举示的证据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进行鉴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陈胜银、段前坤证言能与便条、《遗嘱》映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明华系杨兴富之子,原告黄丽系杨兴富外孙女。2011年5月30日,杨兴富在一份打印并加盖有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印章的《遗嘱》上捺印,其主要内容为:本人杨兴富,本人年事已高,又重病在身,由于我户口所在地已开发,但开发补偿费还没有领完,并且我还一个智障的儿子名叫杨明华需要人照顾和监管,所以现本人委托堂弟杨清燮在我死后代我处理和监管一切事务(包括土地开发费用的领取及监管杨明华)。其后,被告杨清燮陆续为杨兴富领取、保管款项并为杨兴富及杨明华的生活、医疗等进行了相应支出。2014年8月30日,被告杨清燮在一份便条上签字,该条载明:杨春雪(即被告杨清燮)自报已保管杨春富(即杨兴富)存款数第一笔100000元,第二笔70000元,第三笔92000元,第四笔40000元,合计302000元。2015年3月8日杨兴富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杨明华、黄丽。被告保管期间共计为杨兴富、杨明华的生活、治疗及杨兴富的丧葬等支出179756.06元。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渝0112民特456号民事判决:一、杨明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杨清燮、黄良国为杨明华的共同监护人。本院认为:被告杨清燮为杨兴富保管款项,双方建立保管合同关系。杨兴富已于2015年3月8日死亡,原告杨明华、黄丽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二原告有权向被告杨清燮主张合同权利。但是,原告杨明华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杨清燮系其监护人之一,监护人的职责之一就是保护、监管被监护人的财产,即被告杨清燮有权继续保管原告杨明华的财产。虽然原告黄丽基于其系杨兴富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亦有权向被告杨清燮主张返还其应继承的遗产,但二原告尚未就杨兴富遗产的分割达成一致,其应分得的金额尚未确定,本案中亦无法确定被告杨清燮应返还给原告黄丽的金额,原告黄丽可待其应得金额确定后再行向被告杨清燮主张权利。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明华、黄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30元,由原告杨明华、黄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伟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汪连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