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民初4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长波与郑晓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波,郑晓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082号原告张长波,男,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晓刚,男,汉族,1954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马博文、王亚君(实习),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波诉被告郑晓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波及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郑晓刚及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河南真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二房产”)的居间介绍下,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010003270)。约定被告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路××小区××楼××单元××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76.68平米,房屋价款79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定金1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6年7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网签资金监管和房屋转让手续。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具郑房权字2016第1610022451号郑州市房屋交易和产权状况确认单(转让),双方下一步可以共同到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和不动产权证登记手续。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在当日将房款37万元支付给被告。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土地出让金1092元。但被告在收取房款后,却拒绝为原告继续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并协调,但被告以房价上涨为由拒不履行其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为原告共同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出让金109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450元(自2016年10月19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以后一直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违约责任不在原告,合同履行不下去原因系由于原告迟迟不将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原告存在人为拖延房屋交易程序。原被告在2016年6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2016年7月24日办理网签手续,但原告迟至2016年10月19日才通知被告前去办理相关产权证,导致被告迟迟拿不到房款。合同签订时双方都承诺2个月内走完所有程序,但至2016年10月19日都没有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办理完网签之后,中介公司说明在45个工作日办理完毕,即在2016年9月26日将产权过户完毕,但由于原告无故拖延导致合同履行拖延,被告损失严重;原告主张违约金没相关依据,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违约责任承担;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数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合同编号为010003270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1份、编号为00××09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2016年6月27日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真二房产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郑州市金水区××路××小区××楼××单元××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1万元,维修基金和土地出让金由被告方承担。第二组证据、2016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2016年7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2016年7月24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1份、监管协议号为2016542585的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将首付款37万元转入被告方账户,被告已经收到,剩余40万元房款走资金监管程序。第三组证据、郑房权字2016第1610022451号郑州市房屋交易和产权状况确认单(转让)1份,证明房权证编号为00××09号的房屋所有权2016年9月20日由被告转让给原告。此后被告应继续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不动产登记手续。第四组证据、2016年9月26日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1份,证明由原告垫付了补缴的土地出让金1092元。第五组证据、真二房产的收据2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办理银行抵押贷款的评估费、印花费、抵押登记费等费用交给真二房产及银行用来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经组织质证,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所有权并未转让给原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2388元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并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该费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短信记录一份。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短信记录不知情,其中闫某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告知去惠济区不动产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及不动产登记手续。原告申请证人闫某(女,汉族,1980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区××号院6号楼49号,身份证号)出庭作证称,闫某是真二房产的工作人员,只参与了网签之后的事之前签合同是公司另一工作人员参与的;原、被告签订合同是2016年6月份,当时没有不动产管理中心,正常双方配合的情况下,没有解押和预约,大概两个月可以办理完相关手续,2016年8月20日后需要办理不动产证,大概是8月份才知道这个政策的;2016年7月份,双方办的网签,后不动产交易中心需要预约,10月11日领的档案,之后原告去金水区预约了不动产登记号,预约的是2016年10月16日,然后金水区需要划片办理,惠济区不用,然后去惠济区办理,被告没去,第二次时被告说要涨价,双方都没有去,然后在公司谈涨价的事,就交给公司处理。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人作为公司人员参与了2016年7月26日网签工作,陈述符合工作流程和常识,证言真实有效,在证言中,证人明确提出要求被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而被告却已房屋涨价为由,拒不办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房屋已经转移,被告应该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及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对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人发表的意见基本属实,合同签订后存在办理不动产产权证的突发情况,导致合同没有按照约定办理完毕,责任不在被告;证人是第二个经手人,签合同不是她,签合同时中介说不会超过2个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原告提交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真二房产的居间介绍下,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010003270)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路××小区××楼××单元××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76.68平米,房屋价款79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定金10000元支付给被告。将4500元居间服务费用支付给真二房产。合同第四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于签订本合同1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如需网签和资金监管,原告应在网签买卖合同备案当日,将网签合同约定的首付房款390000元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机构所指定的监管账户,剩余房款400000元整由放款银行于放贷之日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机构所指定的监管账户。合同第八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真二房产为其提供网上签约服务,真二房产按《郑州市存量房网上交易和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网上签约服务;在签订本合同后具备网签条件时,真二房产应通过《郑州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进行网签买卖合同,并于网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资金监管手续,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的,按定金双倍赔偿给原告,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承担被告由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本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1日,违约方应向本合同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价款1‰的违约金。原告提交2016年6月27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显示:今收到原告购房定金1万元,房屋座落于金水区××路××小区××楼××单元××号(权证号:00××09)。原告提交2016年6月27日加盖有真二房产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内容显示:今收到原告(买受方)交来被告(出卖方)的房地产服务费4500元。原告提交2016年7月4日真二房产收据(合同号:010003270)一份,内容显示:今收到原告交来购买金水区××路××小区××楼××单元××号评估费2288元、印花税40元、抵押登记费用60元,合计人民币2388元。原告提交2016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内容显示:在网签当天原告将首付款37万元转入被告账户,余款1万元待过户当天确定土地出让金已交纳,原告支付给被告,如有维修基金和土地出让金需缴纳由被告承担。见证方:闫某。原告提交2016年7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内容显示:原告(6210812430023606995)向被告账户(62×××16)转账37万元。原告提交2016年7月24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显示:今收到原告房子首付款37万元。3、原告提交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监管协议号:2016542585买卖合同号:2016141666)一份,内容显示:原告于被告在2016年7月20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号:2016141666,将座落金水区南阳路同乐小区52号楼单元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0××09),建筑面积76.68平方米,成交价格780000元出售给被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交易房价款总额为人民币78万元,委托监管资金为人民币40万元。4、原告提交2016年9月21日,(郑房权字2016第1610022451号)郑州市房屋交易和产权状况确认单(转让)一份,内容显示:被告(转让方)、原告(受让方)合同号2016141666、房屋所有权证00××09、房屋坐落金水区××路××小区××楼××单元××号、交易确认时间2016年9月20日15时43分28秒。加盖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公章、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产权交易印章。5、被告提交短信截图一份,其中上方第二张短信截图显示:“[真二网]您好,您的房源成交订单[过户]已受理,预计需要时间45个工作日,请准备相关材料(身份证,户口本),如有疑问请联系闫某185××××0681。”6、原告提交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一份,内容显示:缴款人张长波,项目名称补缴的土地价款(土地出让金),金额1092元。原告庭审中自述在首付款中扣了1万元,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且已领取房屋交易和产权状况确认单,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为原告共同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时,双方都承诺2月内走完所有手续,因原告无故拖延导致合同履行拖延,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尚不需要不动产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由于政策原因,2016年8月份开始需要到不动产管理中心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也是造成办理时间延长的原因,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原、被告庭审中认可首付款中扣1万元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对原告诉请的土地出让金,应从该部分费用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晓刚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协助原告张长波办理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同乐小区52号楼1单元2号的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被告郑晓刚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张长波违约金4万元。案件受理费12146元,原告张长波负担2146元;被告郑晓刚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郭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