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5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周黎明与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倪庆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黎明,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倪庆芬,曹承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355号原告:周黎明,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南阳路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66840508C。法定代表人:曹建平,董事长。被告:倪庆芬,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被告:曹承裕(同时代理被告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倪庆芬),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原告周黎明与被告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倪庆芬、曹承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东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被告曹承裕(同时代理被告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倪庆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万元;2、判令被告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3、被告倪庆芬、曹承裕对被告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短期经营周转,被告倪庆芬、曹承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订立后,原告将250万元出借给被告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倪庆芬、曹承裕对被告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倪庆芬、曹承裕对被告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被告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倪庆芬、曹承裕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在借款期内已支付原告161250元,按合同约定,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应为15万元,超出部分的1125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因急于归还银行贷款而缺少资金而要求向原告借款,2017年1月16日,被告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载明: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利率按2%月息计算,被告倪庆芬、曹承裕自愿为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2017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其父亲徐坤林的银行账户将250万元汇至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内。另查明:被告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17日前,支付原告161250元,被告认为按月利率2%计算,三个月的利息应为15万元,超出的1125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周黎明提交的借款凭据、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黎明与被告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倪庆芬、曹承裕认为多支付给原告1125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应为15万元,故超出部分1125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对三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实际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887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应按2488750元为基数。被告倪庆芬、曹承裕自愿为被告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负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故被告倪庆芬、曹承裕应对被告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周黎明借款248875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48875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倪庆芬、曹承裕对被告太仓蓝天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0元,减半收取13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4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卢东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汤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