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黄启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黄启高,赵成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主要负责人:阮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启高,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谷城县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超,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启高、赵成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只赔偿75791.63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黄启高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查勘员询问黄启高的妻子李文华陈述称黄启高无固定工作,务农,而黄启高提供的北关项目部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李文华的陈述相矛盾,虽然一审法院对该情况进行了调查,但是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且被调查人与黄启高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当被采信,从证据优势上看,保险公司提供的查勘表更真实、客观,应当予以采信。2.一审法院按照每月6500元的标准计算黄启高的误工费缺乏依据,且误工天数错误。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交通事故发生于2月20日,7月26日为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应为157天,一审法院按照178天计算误工期限明显过高。关于误工费问题,黄启高仅提供了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应予以采信,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黄启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成超未提出答辩意见。黄启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医疗费34379元、误工费28383.77元、护理费349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交通费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住院医疗费17636.50元、误工费10088.19元、护理费145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70元,合计202077.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0日,赵成超驾鄂F×××××轻型普通货车由谷城县庙滩镇经庙盛路至本县城关镇,当日下午17点50分许,行至谷城县××600M,与黄启高所驾电动车相撞,致黄启高受伤,车辆受损。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4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成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启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黄启高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6年2月20日—2016年4月1日),花医疗费33999元;租床、被子费380元。经诊断黄启高的伤情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右侧颞叶多发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3.双侧顶骨及右侧颞骨骨折。4.外伤性颅骨缺损。出院医嘱:1.门诊巩固治疗,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2.三个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约需费用20000元。黄启高2016年7月22日在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花CT检查费180元。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2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启高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合计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35000元。黄启高垫付法医鉴定费1400元。2016年10月7日,黄启高又至谷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7天(2016年10月7日—2016年10月24日),花医疗费17636.50元;经诊断黄启高的伤情为:外伤性颅骨缺损。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不适随诊。赵成超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有效起始日期至2018年10月12日,准驾车型为B2;其具备驾驶资格。号牌为鄂F×××××长城牌CC1031PA4J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赵成超系车辆所有人,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发证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事故车具备上路行驶条件。赵成超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鄂F×××××长城牌CC1031PA4J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收费及保单生成时间均为2015年3月23日10:00时。一审法院认为,赵成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启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交强险系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其赔偿责任的大小并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或责任大小为依据。从危险来源的角度,由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所导致的机动车运行而非机动车本身是危险的主要来源,故危险源主要产生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作为物本身的危险性。从危险控制的角度,能够最有效的控制机动车造成的危险的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赵成超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赵成超为其所有的事故车在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责;因赵成超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具备上路行驶条件,则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赵成超应当担责的部分,系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但因赵成超在购买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率,同时赵成超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按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减10%的免赔率由其自行承担。黄启高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51815.50元(33999元+17636.50元+180元)。2.残疾赔偿金,因黄启高虽系农村居民户籍性质,但其举出的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该公司北关3号楼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与其签订的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真实的印证黄启高的实际从业情况;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可印证这一事实。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作出的人伤住院查勘表,只能证明黄启高系农村户籍性质,而不能界定其从事单一的农业生产;该人伤住院查勘表系其单方作出,并无当事人本人签字认同,则不能作为黄启高自认其实际从业情况的证据使用;同时该证据材料所载明系黄启高的个人基本信息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出入,但其举证的证明目的不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黄启高的残疾赔偿金应比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4922.40元(27051元/年×12%×20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41天+17天)〕。4.护理费比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947.98元〔85.31元/天×(41天+17天)〕。黄启高住院治疗期间租床、被子的费用380元系因护理发生的实际费用,应纳入护理费项下,但一审法院在其主张的损失范围内已依法支持了护理费,故该项费用属重复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比照其在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关3号楼项目部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566.67元〔(6500元+6500元+6500元)÷3个月÷30天×(41天+90天+17天+30天)〕,一审法院以其主张的38471.96元认定。6.法医鉴定费1400元。7.精神抚慰金,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黄启高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均造成一定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精神抚慰金不可分割,则应减轻赵成超应承担的份额;黄启高主张的6000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该费用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黄启高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证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并由黄启高在庭审中进行了主张,该费用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医疗建议及法医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数额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综上,黄启高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371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启高的各项经济损失163717.84元(含法医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9342.3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42975.50元(不含法医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赵成超承担50%责任,即21487.75元;亦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0%为19338.98元,被告赵成超承担2148.77元。原告黄启高自行承担50%责任,即21487.75元。二、原告黄启高垫付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赵成超赔偿50%为700元。三、驳回原告黄启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原告黄启高负担502元,被告赵成超负担502元。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黄启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提出上诉,认为黄启高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不能证明黄启高月工资收入为6500元,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黄启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4年3月1日其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关3号楼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约定黄启高受聘于该项目部,合同期限为三年,日工资为220元。黄启高还提供了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工资发放表,每月发放工资6500元,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北关3号楼项目部出具证明,内容为黄启高系该项目部施工现场管理人员,2014年3月入职,月工资6500元,2016年2月回家过春节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所有工资待遇停发。项目经理欧金立在该份证明上签名并备注联系方式。一审法院针对该份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向欧金立进行了核实。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黄启高提供的证据认定黄启高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及月收入为6500元的事实正确。上诉人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仅提供了该公司的查勘表,主张黄启高在家务农,本院认为,该查勘表系填充形式的格式表格,证明力较弱,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推翻黄启高提供的证据,且该主张与一审法院核实的情况相矛盾。故黄启高诉请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月收入6500元计算黄启高的误工费正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黄启高于2016年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其所受损伤于2016年7月27日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误工天数应为157天。一审法院对黄启高诉请的定残后第二次手术治疗期间的天数计算在误工天数中予以支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黄启高的误工费损失应为34016.67元(6500元÷30天×157天)。故黄启高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18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护理费4947.98元、误工费34016.6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59262.55元,由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启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护理费4947.98元、误工费34016.6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114887.0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42975.50元(不含鉴定费1400元),由黄启高、赵成超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各自承担21487.75元,因赵成超未在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不计免赔率,故赵成超应当承担的21487.75元由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9338.98元,剩余10%赔偿责任2148.77元由赵成超承担。关于黄启高支付的鉴定费用1400元,由黄启高和赵成超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各自负担700元。综上所述,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黄启高的误工天数认定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5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二、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黄启高114887.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黄启高19338.98元,两项合计134226.03元;三、赵成超赔偿黄启高2848.77元;四、驳回黄启高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黄启高负担502元、赵成超负担5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9元,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79元、黄启高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斌审判员 杨晓波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雨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