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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屠声凯、艾开祥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屠声凯,艾开祥,安继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事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声凯,男,1964年11月27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系兴仁县教育局职工,住兴仁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艾开祥,男,1970年2月6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原系兴仁县人民政府保安,住兴仁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安继万,男,1969年6月7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兴仁县人民政府保安,住兴仁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开祥、安继万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声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黔2322刑初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声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4日11时许,被害人屠声凯到兴仁县人民政府找领导反映事情,到政府二楼县长办公室门处时,被被告人安继万、艾开祥从二楼拉至一楼,并在政府大门左面停车位旁殴打其面部,至右侧下颌骨折。经鉴定,屠声凯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声凯受伤后,于2014年3月24日至4月12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该医疗费由兴仁县教育局教育工会费用支付。同年4月17日至4月24日在兴仁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7日,医疗费已全部由兴仁县人民政府支付。共住院26日。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害人屠声凯及被告人安继万、艾开祥在政府大楼门口等待公安机关处警,后民警将三人带至城北派出所进行询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安继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艾开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由被告人安继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声凯3000元。由被告人艾开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声凯3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声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艾开祥、安继万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届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声凯不服,以“我的颅骨和右肾被打成重伤,请求对伤情作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和伤情等级鉴定;依法追究艾开祥、安继万等人故意杀人罪、伪造证据罪的刑事责任;艾开祥、安继万因执行公务造成上诉人损害,用人单位兴仁县人民政府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追加共同侵权人兴仁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判令被上诉人兴仁县人民政府以及艾开祥、安继万连带赔偿上诉人后续治疗费一千五百亿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一千二百八十万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二千万元;精神抚慰金二十万元;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9月25日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万元,共计一千五百亿三千三百零二万元”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3月24日11时许,上诉人屠声凯到兴仁县人民政府反映事情,被原审被告人安继万、艾开祥殴打,导致屠声凯右侧下颌骨折,经鉴定系轻伤二级,安继万、艾开祥在案发地点等待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屠声凯未提出新的证据,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屠声凯于2014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2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2014年4月中下旬在兴仁县博爱医院住院病历;屠声凯于2015年1月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屠声凯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4日、2016年6月1日至9月25日在兴义安宁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病历;兴义安宁精神病专科医院医院的曹主任于2014年5月25日左右送屠声凯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的B超报告单。3、到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手术治疗颅骨枕骨的顶部中偏左处凹陷性骨折、颅骨中脑顶骨凹陷性骨折、右肾受重伤、颅骨中右侧下颌骨开放性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共四处伤所需医疗费。4、在美国治疗期间所需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在美国住院20年所需的经费数额。经查,屠声凯申请调取的第1项证据在一审期间兴仁县人民法院已经调取,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作为案件证据,本院不再重复调取;申请调取的第2项证据中兴义安宁精神病专科医院的诊疗病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调取;申请调取和查明到美国治疗颅骨骨折和右肾重伤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第3项、第4项请求,因屠声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确有颅骨骨折和右肾受重伤,且其于2014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2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2014年4月中下旬在兴仁县博爱医院住院的病历、2015年1月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均证实其因下颌骨骨折入院,诊断为下颌骨线性骨折伴周围软组织肿胀及积气,并无颅骨骨折和右肾受伤病情,此外屠声凯在就医过程中一直未向医院提出其颅骨、右肾受伤,因此,无证据证实屠声凯确有颅骨骨折和右肾受重伤,更无证据证实系本案导致,故其申请调取和查明到美国治疗颅骨骨折和右肾重伤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第3项、第4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艾开祥、安继万殴打上诉人屠声凯面部,致屠声凯轻伤二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艾开祥、安继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艾开祥、安继万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二人量刑适当。屠声凯所提“我的颅骨和右肾被打成重伤,请求对伤情作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和伤情等级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如前文所述,并无证据证实屠声凯的颅骨和右肾因本案受伤,关于屠声凯右侧下颌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系由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并有屠声凯的住院病历印证,客观真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所提“依法追究艾开祥、安继万等人故意杀人罪、伪造证据罪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应判令赔偿上诉人后续治疗费一千五百亿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一千二百八十万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二千万元;精神抚慰金二十万元;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9月25日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万元,共计一千五百亿零三千三百零二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屠声凯上诉请求赔偿的分项数额所得之和,与其请求赔偿的总和数额不一致,其中,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尚未实际产生,屠声凯可在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屠声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已根据法律规定判决赔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艾开祥、安继万因执行公务造成上诉人损害,用人单位兴仁县人民政府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追加共同侵权人兴仁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艾开祥、安继万的犯罪行为导致屠声凯身体受伤和经济损失,屠声凯在一审期间未对兴仁县人民政府提出起诉,一审法院已对其所受损失判决赔偿,艾开祥、安继万已将赔偿款交到一审法院,屠声凯所受损失已获得足额赔偿,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昌泽审 判 员 蒋文禄审 判 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唐 娟书 记 员 王之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