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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滨州海德富莱曲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海得富莱曲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2466号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唐一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揭金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滨州海得富莱曲轴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法定代表人:宋海涛,董事长。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泉公司)与被告滨州海得富莱曲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揭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海得富莱曲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得公司偿还货款1532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325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化工产品,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254元,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该厂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海得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应收账款核对单》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圣泉公司与海得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内圣泉公司向该厂供应呋喃树脂、固化剂等产品,数量依据客户通知为准,单价随行就市。2016年6月30日,双方对账时,圣泉公司在《应收账款核对单》中列明海得公司的欠款数额为153254元,海得公司在对账单中“1: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其单位公章,认可截止2016年6月30日,共欠圣泉公司货款153254元。对账后,海得公司未偿还货款。本院认为,圣泉公司与海得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现圣泉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海得公司支付货物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截止本案审理终结,海得公司尚欠圣泉公司货款153254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海得公司未依约支付价款,造成圣泉公司经济损失,现圣泉公司请求以欠款数额15325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海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圣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海得富莱曲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32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5325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元,减半收取168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焦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