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留增与李建龙、王素英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留增,李建龙,王素英,河南省儒轩房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008号原告马留增,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龙,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庆华,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建龙的叔叔。被告王素英,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儒轩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英民路英民小区南门,法定代表人王素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留增与被告李建龙、王素英、河南省儒轩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留增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李建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王素英、河南省儒轩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留增诉称: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建龙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购买原告位于滑县新区××小区××单元××房屋××及房屋内所有的物品均能正常使用转让给第一被告,第二、第三被告为二手房中介,被告当日支付定金75000元,原告将房屋及两开门新飞冰箱一台、美的牌3匹立式空调一台、春兰牌2匹挂机空调一台、美的500立方热水器、整体厨房一套、卫生间马桶、洗面池、水龙头等均能正常使用的物品交付被告李建龙并协助李建龙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李建龙迟迟不交房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素英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2017年3月2日将房款打到银行账户,否则,原告收回房屋,被告李建龙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原告位于滑县新区××小区××单元××房屋××套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返还原告房屋内附属物品;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0元。被告李建龙答辩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房屋销售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已将全部房款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我。被告河南省儒轩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王素英答辩称:同第一被告的意见,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经被告河南省儒轩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介绍,原被告协商,被告李建龙以300000元购买原告位于滑县新区××小区××单元××房屋××及房屋内附属设施,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李建龙支付房款75000元,下余225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被告李建龙支付房屋中介费用3000元,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李建龙给付原告房款75000元,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滑县支行申请贷款225000元,原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房款,2017年2月20日,被告河南省儒轩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素英为原告出具保证,保证在10天内将房款打到原告的卡上,否则后果自负,房屋收回,但被告李建龙在原告起诉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到2017年4月13日225000元才放款成功。以上事实,由原告马留增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素英书写的保证,被告李建龙提供的票据两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建龙通过被告河南省儒轩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通过银行贷款,将原告的房款发放原告,但该付款方式是原被告之间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并不能掌控该贷款发放的时间,对此,原告应当有所预见,并非被告主观故意造成,原告诉请被告李建龙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儒轩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书写保证,保证10天内给付原告购房款,否则后果自负,房屋收回,是其真实意思,但对于房屋收回的保证其并无权利,但被告河南省儒轩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该保证,对原告主观认识产生误解,是造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在其收取的中介费用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河南省儒轩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儒轩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留增违约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留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河南省儒轩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伟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