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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胥连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胥连香,喻倩倩,刘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号。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连香,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艳明,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审被告:喻倩倩,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审被告:刘洋,男,1982年4月7日出生,住确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胥连香及原审被告喻倩倩、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芳,被上诉人胥连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艳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喻倩倩、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不合理的损失2288.03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2288.03元错误。胥连香答辩称:在正阳××队,刘洋说让我给他联系,至今不出面,我自己找的地方修理的,发票和修理费都是修理厂开具的,钱是我自行垫付的,请求维持原判。喻倩倩、刘洋未提出陈述意见。胥连香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9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刘洋驾驶豫Q×××××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24正阳县熊寨镇宋店村路段变更车道时,与胥艳明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胥艳明无责任。案外人胥艳明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胥连香,原告胥连香所有的QAC35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花修理费92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不认可该数额于2016年9月9日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评估,后又放弃重新评估。被告喻倩倩系豫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理赔被告喻倩倩6943.97元。因下余费用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院请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洋驾驶豫Q×××××号轿车与胥艳明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胥艳明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刘洋的车辆一方应当赔偿原告胥连香的各项合理损失。因被告喻倩倩的豫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喻倩倩赔偿。原告胥连香的各项赔偿损失计算如下:1、财产损失以维修发票为准,即9232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701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6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2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72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已向被告喻倩倩理赔6943.97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2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还应赔偿2288.03元(9232元-6943.97元),被告喻倩倩所获得的理赔款6943.97元应返还给原告胥连香。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胥连香财产损失2288.03,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喻倩倩返还原告胥连香赔偿款6943.9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喻倩倩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胥连香的车辆损失有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结算单及正规发票,上述证据显示车辆损失费用为9232元,该费用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只有6043.97元,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