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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月元与伍洋不当得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元,伍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710号原告:李月元,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伍洋,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李月元与被告伍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月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洋经本案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元诉称:请求判决被告伍洋返还原告李月元现金8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月元的亲家李权长欠原告8000元,因李权长在外地,为偿还李月元欠款,委托朋友廖莲君通过微信转8000元给李月元的儿媳李玫瑰,廖莲君在添加李玫瑰为微信好友时,误将李玫瑰手机号1850736****输为1850736****,结果廖莲君将8000元转入了错误的微信号。之后原告多次要求18507368355号机主返还,遭拒后,原告不得不向派出所报案,通过派出所侦察,1850736****手机号机主为伍洋,故起诉。李月元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微信聊天及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因操作失误将8000元转给手机号码为1850736****、微信名为“心想事成”的使用者;2、廖莲君、李玫瑰、李权长的证明,拟证明微信转账8000元的收款人应为原告李月元;3、联通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手机号1850736****开户信息为伍洋,身份证号430703198902158450;4、鼎城区公安局唐家铺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手机号1850736****的使用人为被告伍洋。被告伍洋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案外人李权长为偿还原告李月元8000元债务,因李权长在外地,委托其朋友廖莲君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月元的儿媳李玫瑰(李权长之女),再由李玫瑰转交给李月元;2017年1月29日廖莲君在添加微信好友时,将李玫瑰的手机号码1850736****错误输为1850736****,并转款8000元,1850736****机主在同意添加好友后并接收8000元。之后李月元通过多种途经要求18507368355号机主伍洋返还,伍洋拒不返还,李月元故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伍洋是否应向李月元返还8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一方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构成要件有: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遭受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李月元受到损失,伍洋获得8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双方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伍洋应向李月元返还8000元及孳息,孳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李月元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月元8000元,并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月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伍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吴立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