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株洲市城效仙庚农村信用合作社诉杨应、黄胜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杨应,黄胜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684号原告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分路口。法定代表人凌俊,该信用合作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文,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杨应,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黄胜波,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杨应、黄胜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文、被告杨应、黄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应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人民币,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6356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5‰加收30%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2、判令被告黄胜波对杨应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寻求信贷资金支持以解决经营周转,经原告审查后,被告杨应在原告处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金额为18万元为期一年的借款合同,合同对还款期限、利率等事项进行了详尽约定,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相应贷款。贷款发放后,杨应未按约定归还本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杨应、黄胜波辩称,2014年杨应受黄胜波和李洲的委托,将贷款的钱打到杨应的帐户上,然后在信用社的二楼就被刷走了,钱也没用。信用社的银行流水没有提供给杨应。信用社在黄胜波的工地曾协调了一次,用100万元的工程款偿还杨应的借款。黄胜波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杨应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因缺少经营周转资金,以保证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18万元,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应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0.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被告黄胜波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杨应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并形成违约的持续状态,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尚欠本金18万元、利息63560元未按时归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欠息明细、借据、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应归还2017年2月21日前欠的本金18万元、利息6356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要求加收30%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胜波为被告杨应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被告杨应认为本人未实际使用该笔贷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原告存在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利息63560元,2017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人民币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率10.5‰及加收30%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胜波对被告杨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54元,减半收取2477元,由被告杨应、黄胜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蒋坤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