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忠萍与吴从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萍,吴从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558号原告:李忠萍,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威,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从民,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原告李忠萍为与被告吴从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威,被告吴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萍起诉称,2015年11月4日,被告无故将正在工作的原告砍伤。后原告被送至义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因故意伤害罪已被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刑。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525.65元(总额为91525.65元,原告尚有43000元未付清)、伤残赔偿金262290元、误工费25123.5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理支出354元,上述费用共计375893.15元。被告吴从民答辩称,原告被我打伤是事实的,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太高了,合理的赔偿我是愿意承担的,10万元左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义乌市中医院病历及相关记录上姓名李平就是原告李忠萍的事实。2、义乌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核对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3、手术记录单核对件三张,证明原告受伤严重,对其家庭造成了难以估量的精神损害的事实。4、住院预交款发票四张、医疗费收据六张,挂号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1525.65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7、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因住院花去合理费用354元,其中法医鉴定的拍照费240元,购买生活用品11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可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认定原告住院预交款为30000元,门诊医疗费为1511.65元,挂号费1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可以认定经鉴定原告因故致右肺中叶、左肺上中叶破裂,右肝破裂,右侧膈肌、左侧膈肌多处破裂行右肺中叶破裂楔形切除术、右肝破裂修补、右侧膈肌破裂修补,左侧膈肌两处破裂修补。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十级残疾、十级伤残。依照浙高法2004第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总则1.3.4之规定,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残疾。李忠萍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认定原告花去拍照费等合理费用354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吴从民在义乌市永康肉麦饼店打工,因被开除而迁怒于原告。2015年12月16日17时45分许,被告吴从民携带刀具前往义乌市该肉麦饼店,捅伤在店内工作的原告,至原告肝部、肺部、手臂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义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12月6日-2015年12月28日)。原告预缴了住院费30000元,因未付清住院费,医院未予结账,没有开具住院费发票。另,原告因门诊治疗,支付了挂号费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11.65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损伤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040元。2016年3月22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忠萍因故致右肺中叶、左肺上叶破裂,右肝破裂,右侧膈肌、左侧膈肌多处破裂行右肺中叶破裂楔形切除、左肺上叶破裂楔形切除术、右肝破裂修补、右侧膈肌破裂修补,左侧膈肌两处破裂修补。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十级残疾、十级残疾。依照浙高法2004第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实行)》总则1.3.4之规定,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残疾。李忠萍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原告花费护理垫等费用104元;因鉴定伤情所需花去拍照费240元。被告吴从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虽然被告因同一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药费:由于原告未能结清住院费,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花费的住院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预缴给医院的住院费及门诊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为31525.65元,原告主张的51525.65元系计算错误。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故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按80.94元/日计,误工费共计12141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为60日,按60元/日计,共计36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为90日,按150元/日计,共计13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按30元/日,共计660元。6、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30%=1267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9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97176.65元。综上,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从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忠萍医疗费31525.65元、误工费12141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2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97176.65元。二、驳回原告李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李忠萍负担647元,由被告吴从民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何丽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