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舒水润、赵洪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水润,赵洪军,舒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水润,男,194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才,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军,又名赵六尔,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青,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展,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军,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舒水润因与被上诉人赵洪军、舒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水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才,被上诉人赵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青,被上诉人舒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水润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洪军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舒展无权出卖房屋。2、本案所涉的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为上诉人所有,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任何人无权处置该房屋。3、赵洪军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赵洪军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舒水润与被上诉人舒展系合伙关系,上诉人有权利将共同承建的房屋出售,被上诉人舒展作为合伙人同样也可以将房屋出售,且上诉人对答辩人购买此房屋一事一直知情,答辩人作为购买人用合理价款购房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答辩人一直在积极维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答辩人自购买房屋以后,多次向舒展要求其按照口头约定为答辩人办理两证未果,曾于2008年、2014年两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答辩人一直在积极的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舒展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系合伙关系,系合伙出资合伙施工因此也应共同分配利润,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仅仅是合伙施工。作为上诉人的合伙人,上诉人可以出售承建房屋,答辩人销售共同建造的房屋也并无不妥。而赵洪国自从在答辩人处购买房屋之后就一直在向答辩人主张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未果也多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一审没有过诉讼时效。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赵洪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赵洪军与舒展房屋买卖行为有效;2、由舒水润、舒展将舒展出卖给赵洪军的房屋过户登记至赵洪军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穴市梅川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底在梅川镇沿河开发商贸城,其开发模式为政府提供地段,承建方缴纳地皮款后自建自售。舒水润系原梅川镇环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副经理,1997年12月21日,舒水润向梅川镇人民政府交纳了相关款项后,即以梅川镇环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武穴市梅川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承接了梅川镇沿河商贸城二段工程(共四段,每段十间房屋)。舒水润作为该段工程实际施工人,邀约舒展参与合伙施工。1998年3月,梅川镇沿河商贸城二段工程基本完工,赵洪军遂从舒展手中购得该段工程由北往南第六间房屋。双方口头协议房屋价款为4.5万元,赵洪军首付4万元,余款5000元待两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办好后支付。赵洪军于1998年3月27日向舒展支付了房屋价款4万元,舒展于收到价款的当日向赵洪军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段工程其余九间房屋均由舒水润经手出卖,舒水润出卖房屋的价格与舒展同赵洪军协议的价格相当,相关买受人亦取得了相应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等证件。赵洪军从舒展手中购得上述房屋后,于1998年6月即入住该房屋。1998年9月间,赵洪军得知梅川镇沿河商贸城二段工程其他购房户均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多次要求舒展按照口头约定为其办理两证未果,曾于2008年、2014年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均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08年提起的诉讼撤诉时间为2014年)。舒展亦于1998年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舒水润就梅川镇沿河商贸城二段工程的施工系合伙关系,武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8年6月12日作出(1998)武梅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舒展的诉讼请求,确认了舒展与舒水润就梅川镇沿河商贸城二段工程的施工系合伙关系,并认定了梅川镇沿河商贸城开发模式为由梅川镇人民政府提供地段,承建方缴纳地皮款后自建自售这一事实。后舒水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8年9月17日作出(1998)黄经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穴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舒展提起的被告为舒水润合伙结算纠纷案中,依据舒展的申请,于1998年6月18日作出了武法(1998)保字第1号保全裁定书,查封了本案讼争的梅川镇沿河商贸城二段工程第六间房屋。武穴市人民法院在办理该房屋的查封过程中,依法向舒水润交待了相关法律义务,舒水润亦认可其知晓本案讼争的房屋由舒展出卖给了赵洪军的事实。武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讼争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后,舒水润分别于1998年7月3日、1999年1月13日在武穴市土地管理局、梅川镇人民政府城建办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至其个人名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武穴房权证梅房字第××号)。舒展就讼争房屋的登记行为,于2008年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被告为武穴市房地产局,第三人为舒水润的行政诉讼,要求武穴市房地产局撤销对讼争房屋的颁证行为。该案历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现未审结。诉讼中,赵洪军对其提起的要求舒水润、舒展将舒展出卖的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一审法院认为:一、赵洪军与舒展发生讼争房屋买卖关系后,舒展已实际向赵洪军交付了出卖标的物,赵洪军亦实际占有、使用了讼争房屋。诉讼双方只是由于出卖人未办理讼争房屋相关权证而产生纠纷,为此赵洪军多次未间断要求舒展为其办理未果,遂于2008年提起诉讼,2014年申请撤诉,后又于2014年、2015年两次再次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因赵洪军要求舒展履行义务、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期限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舒水润提出抗辩,认为赵洪军提起的本案诉讼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采纳;二、结合本案事实,仅舒水润以梅川镇环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就梅川镇沿河商贸城二段工程与梅川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该工程开发模式为承建方自建自售,舒水润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个人有权出售房屋。但客观上舒展与舒水润就梅川镇沿河商贸城二段工程系合伙施工关系。况且与本案关联的其他9间房屋确由舒水润对外出售。虽然舒展未取得梅川镇人民政府有关出卖房屋的授权,但赵洪军有理由相信舒展有权出卖房屋,且赵洪军亦支付了合理对价。舒展出卖房屋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赵洪军请求确认其与舒展之间就讼争房屋买卖行为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三、赵洪军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要求舒水润、舒展将舒展出卖的房屋协助办理过户登记这一项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对此依法予以认可。判决:确认赵洪军与舒展就梅川镇沿河商贸城二段由北往南第六间房屋买卖民事行为有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赵洪军与舒展之间买卖房屋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舒水润与舒展合伙承建武穴市梅川镇沿河商贸城二段工程,属于个人合伙性质。因舒水润承接的工程开发模式为承建方自建自售,故其有权对外销售房屋。舒展作为舒水润的合伙人,与舒水润共建武穴市梅川镇沿河商贸城二段工程。依上述规定,舒展出卖房屋的行为,属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其行为结果对全体合伙人即包括舒水润在内具有法律约束力,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舒水润在知晓舒展将诉争房屋卖给赵洪军后长期也未提出异议,且合同内容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审认定赵洪军与舒展之间就讼争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赵洪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本案中赵洪军的诉讼请求系确认其与舒展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就权利特征而言,请求确认该项行为有效权利的行使,不需要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或者给付,通过权利人的单方主张后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即可实现。人民法院仅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可,判决当中也不具有给付内容。故针对赵洪军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审认定赵洪军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舒水润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舒水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熊方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