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1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晓兵与李爱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兵,李爱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1民初1363号原告刘晓兵,男,199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银,男,199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委托代理人赵荣,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秋玉,该公司职员,刘晓兵与李爱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爱银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李爱银驾驶冀G×××××号吉利牌轿车行至××路怡泰宾馆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爱银系无证驾驶,其驾驶事故车俩登记车主为张晓利。该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爱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晓兵无责任。被告李爱银驾驶的事故车俩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667.26元。被告李爱银口头辩称,承认事故事实,同意责任划分,我驾驶的车俩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划分无异议,肇事车俩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不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被告李爱银驾驶冀G×××××号吉利牌轿车,行驶至涿鹿县××路怡泰宾馆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晓兵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爱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涿鹿县医院治疗,后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晓兵伤后致右腓骨下段骨折行右踝关节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手术期间2人护理10日,余一人护理5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参考相关医学证明。被告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提出对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原告刘晓兵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内固定术后符合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53933.26元,住院伙食补(21×30)630元,营养费(60×30)1800元,护理费(70×100)7000元,伤残赔偿金(11051×20×10%)22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105965.26元。另查明,被告李爱银驾驶的冀G×××××号吉利牌轿车在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爱银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事实,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李爱银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晓兵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晓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李爱银负担。原告请求的损失按查明的数额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由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提出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结果前后一致,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予以确认。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提出被告李爱银无证驾驶,在强险内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关于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602元。二、被告李爱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363.26元。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1556元由原告负担38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93元;被告李爱银负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晓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