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6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蔡雯艳与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雯艳,刘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6745号原告:蔡雯艳,女,1970年7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系原告蔡雯艳丈夫),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睿,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颖,女,1980年2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雯艳诉被告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雯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戴睿,被告刘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雯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106,830元;2、判令被告以人民币2,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22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以人民币5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4、判令被告以人民币3,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5、判令被告以人民币456,83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6、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颖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22日,被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2013年3月18日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后因被告帮助原告支付购房款扣除其中人民币150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尚为人民币210万元。2014年2月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利息,剩余借款不再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颖辩称,原告主张的全部借款中,仅有2014年3月5日、17日出具借条的人民币350万是借款,但被告已经归还。原告所称人民币360万元及人民币55万元均是对外投资及购买债券的钱款而非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被告刘颖向原告蔡雯艳借款并出具借据“今收到蔡雯艳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计月息一分,借期四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颖向原告蔡雯艳再次借款并出具借据“今收到蔡雯艳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计月息一分,借期四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还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蔡雯艳转账给被告刘颖人民币200万元整;2013年3月18日,原告蔡雯艳转账给被告刘颖人民币160万元整;2014年2月24日,原告蔡雯艳转账给被告刘颖人民币211,538.46元整;2014年2月19日,原告蔡雯艳转账给被告刘颖人民币338,461.54元整。再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刘颖转账给原告人民币350万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刘颖转账给案外人叶某(系原告蔡雯艳丈夫)人民币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蔡雯艳确认该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按照月1%的利率标准,2014年3月5日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借款利息应为人民币202,500元;2014年3月17日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262,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刘颖提供了案外人叶某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案外人叶某出具的对账单复印件、微信记录等证据。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464,500元;被告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464,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蔡雯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纠纷中债权人作为原告主张借款人归还借款,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蔡雯艳主张的多笔借款共有两部分组成,即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17日有借贷合意借款部分,鉴于该部分钱款双方对数额、借款性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赘述。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该笔借款的还款问题,2015年4月14日被告刘颖转款给原告人民币350万元,并称系归还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17日的借款,因根据约定,借款人除应当归还借款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借款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归还顺序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清偿顺序予以归还,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免除被告须支付利息的证据,故应当按照法定顺序清偿,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须支付利息人民币464,500元,故仍欠原告人民币本金人民币464,500元。至于原告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转账给被告刘颖钱款性质的问题,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原告可在收集相应证据后,另行向被告刘颖主张。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雯艳借款人民币464,500元;二、被告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464,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蔡雯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需扣除被告刘颖以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颖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有被告刘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强审 判 员 王文美人民陪审员 韩吉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