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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徐建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491号原告徐建设,男,1978年7月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谢付宁,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霞,女,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设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设的委托代理人谢付宁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设诉称:2017年1月27日17时40分,我驾驶的奔驰牌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719KM+150M处时,与案外人程亚男驾驶的长安牌豫L×××××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建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亚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22944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对我所有损失予以赔偿。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33000元、施救费9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00元,共计2389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过高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徐建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依法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一组;证明该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以及事故车辆是经过年检的合法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的事实。3、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为233000元,并支出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4、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9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4日,原告徐建设为其所有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2294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2017年1月27日17时40分,徐建设驾驶的奔驰牌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719KM+150M处时,与案外人程亚男驾驶的长安牌豫L×××××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建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程亚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900元,2017年4月20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长葛市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许诚信评估[2017]车鉴字第083号《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人民币小写23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建设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建设所有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承保方亦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33000元、施救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评估费和诉讼费的问题,因为引起本案的原因在被告保险公司,且上述费用系原告车辆受损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被告作出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设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33000元,施救费900元,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5000元,共计23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