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乐生与彭士连、吴柳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士连,王乐生,吴柳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士连,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乐生,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雷,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柳柳,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云龙区。上诉人彭士连因与被上诉人王乐生、原审被告吴柳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士连,被上诉人王乐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士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本金是10万元,并不是22万元。2、上诉人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还款9万多元,双方应结算后以实际欠款支付还款。王乐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乐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士连、吴柳柳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或违约金(按本金20万元,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息或者违约金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彭士连、吴柳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士连于2014年4月22日向王乐生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彭士连向王乐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5日,如逾期未付,按2%支付违约金。彭士连于2014年4月22日向王乐生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彭士连向王乐生借款12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5日,王乐生自认该笔借款包括之前借款结算的利息2万元。后经王乐生多次催要,彭士连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王乐生利息1万元,余款拒不偿还。另查明,彭士连、吴柳柳于2008年12月22日结婚,于2015年3月4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乐生借款给彭士连使用,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在2014年4月22日之前存在多笔借款,2014年4月22日的两张借条系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彭士连于2014年4月22日前偿还王乐生的借款不应在本案借款中扣除。彭士连称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两张借条是同一笔借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2万元。关于违约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因2014年4月22日的10万元借款约定按2%支付违约金,故该笔借款彭士连应支付王乐生违约金2000元。王乐生主张2014年4月22日的12万元借款,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吴柳柳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彭士连与吴柳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柳柳未能举证证明彭士连在借款时与王乐生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吴柳柳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吴柳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遂判决:彭士连、吴柳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乐生支付借款本金2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应予扣除)、违约金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王乐生持有上诉人彭士连签字的借条原件,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涉案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也能够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是具有极强证明力的直接证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出具借条后还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彭士连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彭士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彭士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