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8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825扬州龙川钢管有限公司与武汉锅炉集团电站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龙川钢管有限公司,武汉锅炉集团电站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12民初825号之二原告:扬州龙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兴港路。法定代表人:马自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锅炉集团电站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法定代表人:陈静。原告扬州龙川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锅炉集团电站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原告扬州龙川钢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龙川钢管有限公司撤诉。本案诉讼费150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5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扬州龙川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静 微信公众号“”